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854页(578字)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当由省长、院长、检察长或者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

省人民政府委托所属工作部门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应当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人及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整理后,经主任会议决定,书面告知有关机关限期研究处理。

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后,可以就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或者决定。报告工作的机关应当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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