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866页(1878字)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作出说明。

常务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或者办公厅,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拟订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济南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

第十三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一般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者有关的工作部门。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提议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对任命案,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考查材料和任命理由;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当到会作供职报告,回答询问,或者由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理由。被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全休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申辩意见。

罢免个别全国人大代表,依照选举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提议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和初步审议后,交有关专门委员会继续审议,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向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的议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可以向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也可以向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和初步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论证、修改,由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负责人向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修改说明。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八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并向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织,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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