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875页(2317字)

第十七条 本行政区域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常委会审议和决定: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本级财政预算的调整及决算;

(六)政治、经济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及人口问题的重大事项;

(八)民族、宗教、民政、侨务外事工作的重大事项;

(九)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重大事项;

(十)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

(十一)人事任免和依法决定撤销职务的事项;

(十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三)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四)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刑事审判涉嫌犯罪的省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涉嫌犯罪的省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依法必须逮捕而又不能及时召开常委会会议,可以先由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下次会议确认;

(十五)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六)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七)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

(十八)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和人员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提案权不适用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十九条 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决定不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者说明。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应分别经常务(办公)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后,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二条 提案者一般应当于常委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拟提请该次会议审议的议案及其有关资料报送常委会办公厅。

提出任免案的机关应当有书面材料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及任免理由。必要时,有关的负责人应到会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并分组进行审议。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以及提案单位负责人对议案的补充说明。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其审议程序按照《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者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较大分歧意见或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集中各方面意见研究后,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交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修改意见,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委会全体会议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在调查中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