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算的执行与监督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081页(1801字)

第三十六条 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

预算年度开始后,预算草案在未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之前,暂按草案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应征收的款项及时、足额地收缴国库。不得超越权限减免应征预算收入,不得占压、挪用应上缴财政的资金。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预算单位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应上缴的款项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不得偷税、漏税,不得挤占和截留,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第三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各级预算的部分变更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上级追加追减、行政区划变动、改变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引起的预算变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预算经批准后,减少预算收入或增加预算支出,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三、减少支援农业、教育、科学支出或增加基本建设、行政管理费支出(预备费用于行政费除外),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四、当年收入确有把握超过预算的部分和年初未能列入预算的上年结余资金,首先用于弥补赤字。确需安排支出的,由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五、凡遇有重大经济变化,预计影响预算平衡时,由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六、遇有严重的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需要增加财政支出时,可先由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然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确认。

第四十条 各部门预算的部分变更,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由财政部门审查和批准。

各预算单位预算的部分变更,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由主管部门调剂解决。

第四十一条 各级预算的部分变更,人民政府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后,应当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开展财政信用业务,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制定的财政规章、办法和措施,凡涉及减少收入或增加支出的,必须商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四十四条 一级预算设立一级国库。各级国库和受委托的专业银行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国家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以及预算支出的拨付,不得挤占、截留应上缴财政的资金。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同级财政部门,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库款。

乡镇国库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设立。

第四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人民代表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预算问题的质询案,受质询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四十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被审计的对象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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