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方式和程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190页(8556字)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执法检查、视察;

(四)评议;

(五)质询、询问;

(六)特定问题调查;

(七)受理申诉、控告、检举;

(八)免职、撤职。

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运用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精神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三条 前条规定的监督方式,可以单独运用,也可以综合运用。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的监督意见,除依法作出决议、决定外,可以采取监督意见书的形式。

监督意见书应写明受监督的对象、内容、理由等,由主任会议交有关机构办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监督意见书的格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统一制定。

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根据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报告议题。

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的报告议题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报告工作的报告人,应当是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或者人民政府直属机构正职负责任人、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正职负责人因故不能作报告的,可以委托副职负责人作报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正职负责人可以委托副职负责人作报告。

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正职负责人出缺的,应当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作报告。

第十八条 有关机关的报告文本,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就报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并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所提出的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交有关机关研究办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对工作报告团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责成报告机关在本次会议或者下次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者重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补充的报告或者重作的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规范性文件应在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规范性文件应在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颁布的同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政府规章或者省级国家机关报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或者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或者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政府规章或者省级国家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或者研究,提出意见;认为设区的市和县级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或者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交制定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二)责成本级人民政府变更或者撤销其所属部门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

(三)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节 执法检查、视察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在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执法检查和视察。

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就有关事项组织专项执法检查和视察。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开展执法情况调查研究。

第三十一条 根据前条规定开展执法检查、视察或者调查研究时,有关单位及人员应提供有关材料,如实汇报情况,回答问题。

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执法检查和视察时,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视察或者调查研究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执法检查或者视察报告所提出的重大问题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视察报告的重要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报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节 评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本行政区域内上级国家机关所属部门或者派出机构执法和工作情况进行工作评议,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述职评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在每届任期内对评议对象一般应进行一次工作评议或述职评议。

第三十七条 第年的评议对象,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所有应评议对象中选择,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汇总,报主任会议确定。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进行评议时,可以要求同级人民政府审计部门提出对被评议单位的审计报告,并可以组织对被评议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述职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第三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对被评议对象接受评议和整改情况的报告不满意并要求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接受评议和整改情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应责成被评议对象进一步整改并重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重作的报告仍不满意的,常务委员长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节 质询、询问

第四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应当主要针对下列事项:

(一)认为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认为有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问题;

(三)认为行政、审判、检察工作中有重大失误;

(四)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严重渎职、徇私枉法行为;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三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及时到会,答复询问。

第七节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五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特定问题主要包括:

(一)本行政区内发生的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事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渎职、失职事件;

(三)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冤案、假案、错案以及公民和法人的重大控告、申诉案件。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被调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应按照调查委员会的要求配合调查,并如实回答询问和提供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工作涉及到的机关、团体和组织,应当为调查工作提供方便,保证调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五十条 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在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节 受理申诉、控告、检举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的申诉、控告、检举,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由有关机关依法办理,并在一个月内直接答复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并抄送转办机关;

(二)重要的申诉、控告、检举,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后,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在三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三)重大的申诉、控告、检举,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提出处理建议,提请主任会议决定,或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二条 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重大申诉、控告、检举,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汇报,调阅案卷或者进行专门调查,并可以作出下列决定:

(一)责成有关国家机关依法纠正或者处理;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处理;

(三)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九节 免职、撤职

第五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其提请任命人员的免职案,以及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免职案和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四分之一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四条 免职案和撤职案应采用书面形式,写明免职或者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撤职案所涉及的内容进行调查期间,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是否暂停执行职务,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十六条 对免职案或者撤职案进行调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有关调查的具体事项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撤职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任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表决免职案和撤职案,应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