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方式和程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297页(4513字)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的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或者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报告;

(二)决定重大事项;

(三)审查规范性文件;

(四)提出质询案;

(五)组织视察;

(六)组织评议;

(七)组织执法检查;

(八)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九)受理人民群众申诉和控告。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监督过程中,对有关问题的监督意见和建议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限期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九条 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常务委员会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十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实施的重大措施;

(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部分变更,本年度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及本级决算;

(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重大措施;

(五)惩治腐败,查处大案要案,加强廉政建设的措施;

(六)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故或者重大案件;

(七)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八)其他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常务委员会对前款规定的事项进行审议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工作时,应当由该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专项工作时可以委托所属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报告文本应当提前十日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作出的决议、决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贯彻执行;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六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汇报提出的意见,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听取汇报的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南宁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出的重要文件和主要报表应当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在发布的同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法律文书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提出质询案。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审议质询案时,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表示满意的,质询案即告结束。如果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作出补充答复。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内容的调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视察。

受视察单位的负责人必须提供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材料和现场,如实介绍情况,回答询问。对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受视察单位要认真研究和处理,并将研究和处理的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视察结束后,视察小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视察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视察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进行评议;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述职评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评议时,应当提前四十五日将评议的内容、时间、要求等有关事项通知被评议的单位或者人员。

被评议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进行自查,提出工作报告或者述职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对被评议的单位或者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调查,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被评议的单位或者人员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的意见,制定整改的措施,并在会议结束后九十日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评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二十条 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常务委员会进行执法检查时,受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汇报工作、提供情况、回答问题。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责成其纠正,受检查单位应当在六十日内将纠正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违反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案卷及证据材料,并向有关的人员调查。有关的机关、单位、团体和个人应当提供情况及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并交有关机关办理。

对一般的申诉和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直接答复申诉人和控告人,并抄报常务委员会相关部门;对重大问题的申诉和意见,有关机关应当在九十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逾期不能办结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对重大问题的申诉和意见,可以听取汇报,进行调查。有关机关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按前款规定办理后,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以及有关机关对办理人民群众申诉和控告情况的汇报,并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交由有关机关进行复查;

(二)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依照法律规定,提请常务委员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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