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318页(942字)

第六十三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及个人违反本条例,不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阻碍、干扰和拒不接受视察、评议、特定问题调查、执法检查的,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拒绝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述职、工作汇报、接受质询的,或者不如实报告、答复的;

(四)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办理、不答复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监督文书,又不说明理由的;

(六)抵制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之一的,由人大常委会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给予通报批评;

(二)责成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纠正;

(四)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撤销或者免去职务;

(六)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报本级人大常委会。

第六十五条 承办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具体工作的有关办事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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