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366页(598字)

第十八条 对评议对象提出的评价性和结论性的意见,经常委会或常委会主任会议确认后,应送交评议对象单位的上级机关和有关组织,作为考核使用干部的依据。

第十九条 评议对象有违法违纪、失职渎职和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阻碍评议工作、拒绝接受评议、不予落实整改措施行为的,根据其情节轻重作如下不同处理:

(一)责成限期改正或作出检查;

(二)依法提出质询;

(三)转由有关组织或部门调查处理;

(四)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五)依法撤销或免去常委会任命的职务;

(六)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七)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凡干扰评议工作,对参加评议和反映问题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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