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责任和处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370页(912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追究:

(一)不执行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的;

(二)不按照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

(三)不按要求报告工作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四)设置障碍,干扰执法检查、视察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五)不接受代表评议和述职评议的;

(六)不答复质询的;

(七)不按要求办理交办的建议、批评、意见和申诉案件的;

(八)其他不接受监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的行为,常务委员会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有关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权限,决定撤销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 被监督的机关和人员认为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在收到决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常务委员会审议认为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在没有变更或者撤销以前,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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