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责任和处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384页(933字)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或追究责任;

(一)发布与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规章、决议、决定和命令的;

(二)对地方性法规进行错误解释和批复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四)拒不到会报告工作、答复质询和询问的;

(五)阻碍进行视察、调查工作的;

(六)对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交办的事项和案件不答复、不报告、不处理的;

(七)滥用、错用审判权、检察权和行政司法权的;

(八)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违法选举、罢免和任命、撤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九)渎职、失职和其他违宪、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行为可区别不同情况,对有关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作如下处理:

(一)撤销或责成有关机关自行纠正不适当的规章、规定、决议、决定、命令、通告、通令以及错误的批复、解释;

(二)责成作出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建议有关机关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

(五)依法撤销职务或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六)触犯刑律的,建议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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