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督内容和范围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423页(1140字)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司法机关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遵守和执行本级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发布的通令、通告、规定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四)有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和财产权,索贿受贿、徇私枉法,以及采用刑讯逼供和体罚手段,对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等违法违纪行为;

(五)以刑讯、体罚手段对当事人造成人身伤害,主管机关不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六)办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七)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案件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案件范围: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影响较大的申诉案件;

(二)在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评议中发现的违法案件;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依法质询的案件;

(四)上级人大常委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转办或者下级常委会书面提请监督的案件;

(五)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案件;

(六)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司法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通过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司法机关工作和个人述职等进行考察。对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不胜任工作的,可以依法罢免或者建议撤销其职务。

第十条 自治区、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对于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关于监督司法工作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应当建议其改正或者决定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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