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425页(1085字)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建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发生的错案和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一)因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造成错案的;

(二)对涉案人员进行逼供信的;

(三)对限期报告处理结果的案件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的;

(四)拒不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监督的;

(五)对申诉、控告、检举人进行报复的;

(六)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违反本条例的本级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以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成有关司法机关依法纠正;

(三)责成有关责任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成司法机关对其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五)依法罢免或者建议撤销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六)建议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司法机关放任、包庇其执法违法的工作人员的,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成有关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及其负责内务司法工作的机构监督司法工作,应当实事求是,依法办事,严格程序,遵守纪律,集体行使职权。对违反这一规定的有关工作人员,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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