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483页(1435字)

第二十七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刑事审判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八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九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占用的工作时间,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十五天,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为每年七天。

第三十条 代表活动经费由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计划,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给,专项使用。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活动所需的经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拨付。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接待代表制度,通过召开代表座谈会、寄发征询代表意见表、处理代表来信和走访代表等方式,加强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通过邀请有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专题视察、专题调查和专题座谈会等方式,同代表保持联系。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印送法律、法规等有关资料,并可以采取举行报告会、举办讲座等方式,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为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本级代表小组所在地的政府办事机构聘请联络员,为代表小组活动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等行为,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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