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556页(2376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也可组织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八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委托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按照代表居住地域、工作单位、所属行业或者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本小组代表推选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开展活动。

第十九条 代表小组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活动。活动的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了解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

(三)开展视察和专题调查研究;

(四)走访选民,听取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代表履行职责的情况和经验。

第二十条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立即书面告知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代表在本行政区域调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知代表新到单位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题,参加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代表视察,如提出约见本级或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时,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事先与有关单位联系安排。

第二十二条 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代表若干人也可以联合视察,视察的单位、内容由代表自行确定。视察活动可以由代表自行安排,也可以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意见和要求,联系安排。代表持证视察的情况和意见,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机关或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四条 代表持证视察时,遇有与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应当回避。有关单位认为代表提出的问题不宜答复代表本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提议临时召集会议,应写明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和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接到代表提议后,应当及时研究,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组织安排,参加对国家机关的执法情况和办理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如实向代表介绍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代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也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评议活动。

第二十八条 参加评议的代表应当围绕评议的内容进行调查研究,了解被评议的国家机关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广泛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被评议的国家机关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并根据代表评议的意见和建议进行整改,在三个月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组织评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通报参加评议的代表。

第三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研究处理,并在三个月以内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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