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554页(2962字)

第六条 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于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团长报会议秘书处备案。

第七条 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专门审议会议上发表意见,也可以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表意见。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其范围和内容主要是:

(一)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议案和报告的事项;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五)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事项;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

议案可以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之日起提出,也可以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按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截止日期前提出。

第九条 提议案的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各项选举时,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和主席团提出的候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应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应用书面的方式向主席团说明推荐的理由。

被提名的候选人不接受提名,应向主席团提出书面报告。经主席团讨论并征求提名代表的意见,如提名的代表仍坚持提名并且符合法定人数,该项提名有效。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和要求。质询案的内容主要是: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施政、廉政和重大决策方面的问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方面的问题;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问题。

第十二条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答复的方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大会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十三条 代表在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经大会秘书长安排,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提出罢免案:

(一)严重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

(二)失职、渎职情节严重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不应再继续任职的;

(四)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会议秘书处或者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书面答复代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两个月内,至迟不超过三个月书面答复代表。因特殊情况在限期内不能办结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和理由。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并在一个月内答复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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