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657页(2999字)

第一节 省人大常委会及其机关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名代理主任,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地区联络组组长、副组长。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秘书长。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和秘书长。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节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省长,应提请决定其为副省长、代理省长的职务。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二条 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长、副省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提请任命其为副院长、代理院长的职务。

第十六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第十七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设在地区及地区所属的工矿区、农垦区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再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二十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销省辖市、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批准撤销地区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设在地区和地区所属的工矿区、农垦区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提请任命其为副检察长、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五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

省辖市、自治州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市、州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市、州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地区辖县(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地区辖县(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该级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换省辖市、自治州、地区辖县(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撤换省人民检察院设置的工矿区、农垦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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