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附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715页(506字)

第二十八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适用本办法。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的全国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有关市、地、县(区)、自治县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各市、地、县(区)、自治县的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本办法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向有关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当地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当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工作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研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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