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741页(1834字)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对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组织有关单位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工作程序,实行领导负责制。

第十七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

(二)受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在计划期限内解决;

(三)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或者受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四)属于上级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密切联系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要求;必要时应当通过走访、座谈等方式,当面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及时安排接待。

承办单位对代表要求为本人和当事人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并向代表书面说明情况,但所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分别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分别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共同办理的,由主办单位答复代表。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做好与协办单位的协调工作,协办单位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书面意见交主办单位。

承办单位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逐人答复;对于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将答复件送有关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或者福建省军区转达代表。

第二十二条 代表应当向人民群众转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应当经单位负责人签署、加盖公章后送达代表,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系统的承办单位,应当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附寄办理意见征询表。

代表可以在办理意见征询表上提出意见,及时寄送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转告有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不满意并书面提出意见和理由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交有关机关和组织重新办理。

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完毕并答复代表,同时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抄送有关机关。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予以解决但因情况变化未能解决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情况,并抄送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和有关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系统的承办单位,应当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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