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人大工作常用法律法规汇编》第1742页(782字)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在组织代表评议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时,应当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作为评议的内容。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进行视察和检查。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综合报告印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各自分工联系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九条 代表有权了解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可以持代表证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进行视察。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督查制度,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对违反本规定的承办单位和人员,有关主管机关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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