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的出口退税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管理出版社《中国涉外税务手册》第58页(30119字)

何谓出口退税?从狭义上说,就是将出口货物在国内生产和流通过程中已经缴纳的间接税予以退还的政府行为;而从广义上说,出口退税还包括通过免税或抵税等诸多形式使出口货物所含间接税趋于零的政府行为。中国的增值税和消费税均为间接税。

中国在1994年的税制改革之后,国家税务机关就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货物增值税和消费税的退税或免征问题制定了新的办法,并随着情况的变化,又先后作了一些补充。为使企业有一个总括了解,将现行的企业出口货物的主要退税政策综述如下: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范围

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范围包括: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范围,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货物范围,出口货物免税的范围等。

(一)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范围

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企业(出口企业),是指负责出口货物盈亏的企业,而不是只办理出口货物手续的企业。凡有出口货物业务的出口企业,均可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出口企业有三类:具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出口的企业和特定企业。

1.具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是指经外贸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享有独立对外进出口经营权的中央和地方出口企业。包括:专业外贸进出口公司、全资的工贸进出口公司、科技贸易进出口公司、大型商业集团、大型物资集团进出口公司和工业生产企业。

生产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含生产型集团公司和私营企业等);1993年12月31日以后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1994年1月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新上的生产项目。

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私营出口企业和中外合资外贸企业自批准之日起出口的货物,可按现行有关出口退(免)税规定办理退(免)税。

2.委托出口的企业,是指委托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为其代理出口业务,并由其承担出口货物盈亏的企业。这种出口企业又可分为两类:

(1)没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有出口经营营权的企业为其代理出口业务,并由其承担出口货物盈亏,受托企业只收取相关的手续费。

(2)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为了组织货源和出口经营的方便,将货物委托其他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为其代理出口业务,并由其承担出口货物的盈亏。

以上生产企业或委托出口货物申报办理退税时,不再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3.特定企业,即下列企业的货物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1)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

(2)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

(3)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其在申报办理退税时,不再附送出口收汇核销单。

(4)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

凡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的项目,招标单位须在招标前将贷款的性质、规模、项目等经当地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其中标的机电产品方可办理退税。中标机电产品的范围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制定的《机电进出口商品目录》为准。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视同国内企业中标予以办理退税。

招标单位须在招标完毕后,填写《中标证明通知书》并报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签署意见后直接寄送给中标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中标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方能根据总局有关政策规定办理退税。中标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须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文件以及国家评标委员会的《审议评标结果通知》的内容签发《中标证明通知书》。

中标企业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开具外销发票和普通发票。中标企业申请退税时,除提供规定的凭证外,还须提供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中标企业销售机电产品的外销发票和普通发票、中标机电产品用户招标产品的收货清单等凭证。

生产企业销售给可退税的中标企业的机电产品,无论中标企业是否有出口经营权,均可开具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

(5)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6)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内指定公司的用于再销售给加工贸易企业生产出口产品的国产钢材实行退税。对列名企业销售到保税区内指定公司的用于顶替进口钢材加工出口产品的生产用国产钢材,视同出口按17%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二)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货物范围

对出口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应税货物,除了国家规定的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外,均属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范围。一般说来,出口货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必须是增值税和消费税征税范围内的货物;必须是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必须是在财务上对外销售处理的货物。

1.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1)国家无偿援助出口的原油、柴油。

(2)援外的出口货物。

(3)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

(4)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的石油、天然气出口时不予退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田比照执行)。

(5)国家规定免税的货物不办理退税。

(6)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货物出口后,不予退税。但对出口的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网用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板皮、纸制品,考虑到这些产品大多由小规模纳税人生产,并且其出口比重较大的情况,特准予退税。

2.允许办理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出口和代理出口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可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凭有关凭证按月报送税务机关批准退还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具体地说,允许办理出口退(免)税的货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必须是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货物。

(2)必须是报关离境的货物。凡在国内销售而不报关离境的货物,不论出口企业是以外币结算还是以人民币结算,也不论在财务上或其他管理办法是作何处理,均不能作为出口货物办理出口退税。

(3)必须是在财务上作出口销售处理的货物。我国现在的出口退税政策仅适用于贸易性的出口货物,而非贸易性的出口货物,如捐赠的礼品、不作销售的展品、样品,以及个人在中国境内购买自带离境的货物等,不能办理出口退税。

总之,除另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出口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口增值税征税范围的货物,均可按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三)出口货物的免税范围

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下列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

1.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2.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3.卷烟;

4.军品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

二、出口退税的办法

现行的出口退税办法有:先征后退,免、抵、退,免税。

(一)先征后退办法。这种方法适用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直接出口或委托其他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以及其他特准退税的企业出口的货物。

该方法的出口货物应退增值税税额,依进项税额计算,即出口企业的出口货物,先按增值税法规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待货物出口并办理完报关等出口退税手续后,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的审核批准,依据购进货物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列明的购进金额和该货物适用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计算退税额并予以退税。实行这种方法,其计算公式为:

1.出口企业将出口货物单独设立库存账和销售账记载的,应依据购进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进项金额和税额计算:

应退税额=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出口退税率

2.对库存和销售均采用加权平均进价核算的企业,也可按适用不同税率的货物分别依下列公式计算:

应退税额=出口货物数量×加权平均进价×出口退税率

(二)免、抵、退办法。凡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本办法所述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及生产型集团公司。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及生产型集团公司内部设立的进出口公司(部门),也一律按此办法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须将本地区实施“免、抵、退”税办法的企业名单,经逐级汇总后在6月30日前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该办法从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处所叙述的自产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购进原辅材料,经过本企业加工生产或委托加工生产的货物(含扩散加工产品、协作生产产品)。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本集团成员企业生产的货物,也视同自产货物。

1993年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新上生产项目生产的出口产品,凡其产品与原生产的产品不同,并实行独立核算、单独管理的,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比照1994年1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增值税和消费税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1994年1月1日实行新的出口退税办法后,国内企业报关销售给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报关购进时的货物,不予退税。

经国务院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销售给国内出口企业或委托出口企业代理出口的,一律视同内销,照章征收增值税、消费税。上述所称“国内出口企业”是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而“委托国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是指委托方与受托方双方签订代理出口合同(协议),受托方负责办理出口货物报关、结汇等出口手续,报关单、结汇单上经营单位均列明是受托方,委托方向受托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受托方可以凭上述单证办理出口退税或出口免税。其他形式的委托代理出口应按自营出口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直接出口的货物中,购买国内的原材料所负担的进项税额(是指出口货物耗用的购进货物所发生的全部进项税额,包括准予抵扣的运输费用所含进项税额)不予退税,也不得从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抵扣,应计入产品成本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货物既有出口,又有内销的,应单独核算出口货物的进项税额;不能单独核算或划分不清出口货物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对非保税区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购进货物时,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这部分货物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的,可办理出口退(免)税。

外商投资企业经有关部门批准收购货物出口的,可比照自营加工生产的出口货物的税收规定处理。

当出口货物发生退货、退关而转作内销时,应将已计入产品成本的进项税额分离出来,转作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在当期作调整或冲减下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免、抵、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具体内容如下:

1.免、抵、退税的含义。在办法中,免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免征本企业生产销售环节增值税;抵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自产货物应予免征或退还的所耗用原材料、零部件等已纳税款抵顶内销货物的应纳税款;退税是指,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及以上的,在一个季度内,因应抵顶的税额而未抵顶完时,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批准,对未抵顶完的税额部分予以退税。当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占本企业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不足50%时,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2.计算公式。办法规定,按退税率和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计算“免、抵、退”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1)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

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当生产企业本季度出口销售额占本企业同期全部货物销售额50%及以上,且季度末应纳税额出现负数时,按下列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2)当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时:

应退税额=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

(3)当应纳税额为负数且绝对值<本季度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率时:

应退税额=应纳税额的绝对值

(4)结转下期抵扣的进项税额=本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应退税额

(5)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其抵、退税具体步骤及公式为:

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退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退税率)

(三)免税办法。对1993年12月31日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的货物,实行不征不退政策,即出口货物实行免税办法:从国内采购的原材料照征国内税收,最后一道出口环节免税,进项税额不予抵扣也不退税的办法,继续执行到2000年底。

对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生产中标的机电产品,可按出口产品进行管理,即在1998年12月31日以前实行“不征不退”的免税办法;1999年开始实行“免、抵、退”或“先征后退”的管理办法。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产顶进”产品税收问题。老外商投资企业(即1993年12月31日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采取“以产顶进”方式销售产品视同出口免予征税的税务处理,可延长执行到2000年底。

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货物,仍应实行“先征后退”或“免、抵、退”税的管理办法。

对出口企业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非自产二手设备,可凭普通发票等有关凭证申报办理退税,并按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计算退税。

(四)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

1.凡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的企业,都必须按照本办法,实施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并根据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软件的要求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登记(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见附件一)。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须在每月28日后接收并整理上月国家税务总局传输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专用税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有关出口退税的电子数据;及时接收并整理当地外汇管理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供的外汇核销和远期收汇证明数据。接收国家税务总局传输的数据,如有不规范或不明确的,应及时上报。

3.各地市国家税务局对当月开给地市以外企业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须及时录入计算机,并于次月12日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退税额较大的地市国家税务局须按照出口退税计算机管理的要求,在主管审批退税的税务部门(以下简称退税部门)设立录入、审核、检查、综合统计等内部职能部门。对其他退税额较小的地市,应设置专人分别负责录入、审核、检查、统计分析和系统维护工作。

5.出口企业的退税计算方法,原则上采取加权平均法。出口企业退税方法确定后,本年内不能更改。

6.出口企业退税单证录人计算机的方式原则上应采取由退税部门集中录人方式(简称集中录入)。若企业计算机录人能达到退税电子化管理要求的,报经退税部门备案后,也可采取由企业录人方式(简称分散录入)。

7.出口企业须将出口退税的有关单证按照出口退税计算方法的要求,装订成册。采取集中录入方式的,出口企业须按照计算机管理软件的要求,填写《出口货物退税进货凭证申报明细表》(简称进货申报表,下同)、《出门货物退税申报明细表》(简称出口申报表,下同)、《出口货物退税汇总申报表》(简称汇总表,下同);采取分散录入方式的,出口企业须按照出口退税申报子系统的要求,将装订成册的单证的有关内容录人计算机,经基本申报资格检查后,生成申报退税数据,同时打印出《进货申报表》、《出口申报表》,并填报《汇总表》。申报表、申报退税数据须与原始单证的内容一致。

8.外经贸主管部门接到企业的退税单证后,根据稽核的规定和要求进行稽核。对企业的申报退税数据,应认真与原始单证的内容进行核对,经稽核子系统稽核后,由出口企业将符合规定的单证及相应的申报退税数据送退税部门。对以下内容要进行重点稽核:

(1)属于远期收汇的,是否提供了远期收汇证明;

(2)申报退税的原高税率、贵重货物须是经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批准特许退税的商品;

(3)出口货物的价格是否异常;

(4)出口额的增减是否正常。

9.退税部门须安排专门的人员负责接收申报退税数据和退税单证。对申报退税数据,须进行检测,发现坏盘、空盘、带病毒盘等有严重问题的申报数据,不予受理。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证,应退回企业重新申报:

(1)申报表字迹不清和错误较多的;

(2)项目未列齐全的;

(3)商品代码填写不正确的;

(4)逻辑关系不符的。

10.退税部门须对《进货申报表》、《出口申报表》、《汇总表》、申报退税数据的内容与原始凭证进行对审,对审中发现的问题,应在申报表上加注标记,填写《进货凭证录人(审核)问题记录及订正表》(简称进货订正表,下同)、《出口退税申报明细表录入(审核)问题记录及订正表》(简称出口订正表,下同)。

11.退税部门须按照两次录人的方式将出口企业的申报表、订正表的内容录入计算机,生成正确的申报退税数据。在录入过程中发现出口企业申报表的原始数据错误,须填写《进货订正表》、《出口订正表》,并对这些数据与原始凭证核对或到企业核对无误后,再录入计算机。

12.退税部门要及时录入出口企业报来的下列单证,并与出口退税其他有关电子数据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方能出具:

(1)《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

(2)《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

(3)《退运补税证明》;

(4)《补报关单证明》;

(5)《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6)《出口转内销证明》;

(7)《准予购进免税出口卷烟的证明》。

13.退税部门对申报退税数据,须利用计算机审核以下内容:

(1)检测录入数据的唯一性,删除重复录入的数据;

(2)审核进货凭证,与专用税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等信息核对;

(3)审核出口凭证及有关数据,与报关单、收汇核销单、远期收汇证明、退运补税证明、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信息交叉互审;

(4)当期进料加工的抵扣税额,是否从当期退税额中抵扣。

14.退税部门须根据当年物价指数、外汇牌价设定出口商品的国内收购单价差异倍数和合理换汇成本的上下限,对超出设定范围的出口商品,退税部门应进行重点审核后,方可办理退税。

15.退税部门对出口退税数据录入、审核环节发现的问题,要进一步核实检查:

(1)属于退税部门工作失误的应填写有关表格,修改已录入的数据,给予办理退税;

(2)属于出口企业申报数据错误,应认真审核后,进行调整;

(3)属于海关、外汇管理、外贸主管部门等提供的电子数据错误的,应由其出具证明,并修改电子数据后,退税部门方给予办理退税;

(4)凡发现有伪造、涂改出口凭证的,要对该笔出口业务开展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按有关规定处理。

16.退税部门在对出口企业的申报退税数据审核完毕后,打印出如下资料:

(1)《进货退税凭证审核未通过明细表》;

(2)《增值税退税审核明细表》;

(3)《消费税退税审核明细表》;

(4)《审核基本疑点表》;

(5)《退税审批表》。

17.退税部门负责人对通过计算机审核无误的退税数据,须在《退税审批表》“领导意见”栏中签字、盖章后,方可打印《收入退还书》办理退税。

18.税务机关须对每季的出口退税情况以软盘形式向上级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1)海关信息出口额分类统计及预测退税表;

(2)出口退税进度表;

(3)特殊口岸出口调查明细表(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

(4)其他出口退税情况(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

1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每年一月份将本地区出口企业的名称、海关代码、纳税人登记号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本地区出口企业如发生增加、变更或海关代码、纳税人登记号发生改变,应在变化后的一个月内将情况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20.退税部门要将已办理退税登记的出口企业的有关资料录入计算机,建立本地区的出口企业管户库;出口退税政策等如有调整,应及时调整维护代码库。对骗税多发口岸、涉嫌骗税商品等,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增加宏观调控特殊审核条件。

21.出口商品的计量单位以海关确定的计量单位为准。出口商品的计量单位与海关计量单位不一致并无法转换为海关计量单位的,经出口企业申请,退税部门严格审核后,可给该商品追加商品码(即商品扩展码),并在本年度内不能变更。

22.退税部门应及时对审核子系统的数据做“数据保护”处理,以防止数据丢失。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三、出口货物的增值税退税率

(一)煤炭的出口退税率提高为13%(自1999年4月1日起,原为9%),其适用的海关商品代码为2701、2702、2703、2704。具体执行日期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海关注明的货物离境日期为准。

对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出口的煤炭,仍按6%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对山西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出口的煤炭,仍按《关于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实行免税政策。

(二)从1999年7月1日起,具体执行日期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上注明的海关离境口期为准,各类商品的出口退税率为17%、15%、13%、5%四档:

服装的出口退税率为17%。

服装以外的纺织原料及制品,机电产品中除机械及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等已执行17%退税率的四大类产品以外的其他机电产品,以及法定税率为17%且现行退税率为13%、11%的货物,出口退税率为15%;

机械及设备、电器及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等四大类机电产品的出口退税率为17%;

目前法定税事为17%且现行出口退税率为9%的其他货物的出口退税率为13%;

农产品以外的法定税率为13%而出口退税率未达到13%的货物的出口退税率为13%;

农产品的出口退税率为5%。

(三)凡划转为小规模商业企业的市县外贸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税务机关按4%的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并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货物出口后除农产品按5%的退税率退税外,其他产品均按6%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四)对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税务机关按5%的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并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五)外贸企业委托加工出口产品,应按原料的退税率和加工费的退税率分别计算应退税款,加工费的退税率按出口产品的退税率计算。

(六)从1999年9月1日起,对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原油按13%的退税率退税。享受出口退税的原油范围,为国家经贸委下达的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原油。国家无偿援助出口的原油,出口不退税。

出口货物退税率调整后,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按新退税率计算须从退税款中抵扣的应征增值税税款的执行时间,外贸企业以销售料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中申报时间为准。

(七)从其他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按规定可以退税的货物仍按6%的退税率办理。

(八)对国家经贸委下达的出口计划内的一般贸易出口柴油恢复出口退税。具体规定如下:

1.增值税退税率为13%;消费税按照法定税额退(免)税。

2.柴油出口退税政策从1999年12月1日起恢复执行,具体执行时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证明联)》上海关注明的离境日期为准。

1999年12月1日及以后向海关报关并出口的柴油,海关应按规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证明联)》。

四、办理出口退税的基本程序

(一)办理出口退税的一般程序

因出口退税的对象不同,而有不同的分类。按出口企业生产经营的特点,可分为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和外贸企业;按出口的贸易类型,可分为一般贸易和进料加工;按出口的经营方式,可分为自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按出口退税的方法,可分为免税企业、先征后退企业和“免抵退”企业。但无论何种出口企业,其出口退税程序基本如下:

出口退税登记→出口退税申请→出口退税审核→税款退付与退税清算

1.出口退税登记。出口退税登记是办理出口退税的第一步。出口企业在征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登记之后,应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手续。

首先,出口企业在获准具有进出口经营权之日起30日内,持国家外经贸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出口经营权的批件、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等证件到所在地主管退税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手续:①填写出口退税登记表,经主管退税机关审核;②办理出口退税登记证;③提交出口退税专职或兼职办税员的有关资料,经由主管退税机关考核,发给《办税员证》。出口企业只有在领取了出口退税登记证明之后,才具有了办理出口退税的权利和资格。未办理退税登记的出口企业,一律不予办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

其次,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登记的内容如有变更,或发生改组、分立、合并、撤销等情况,应于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出口退税登记手续。出口企业如更换办税员,亦应办理变更手续。

2.出口退税申报。由于出口企业的情况不同,出口退税申报的要求也有所差别。一般规定是,台商投资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按月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并提供海关签发的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外汇结汇水单、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外销发票、其他有关账册等到当地涉外税收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免税抵扣和退税手续。

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口商品所使用的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套印发票监制章,并在发票右上角标明“出口专用”字样。

3.出口退税审核。出口退税的审批权原则上集中在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也可根据出口退税审核工作的实际情况,由地(市)一级国家税务局参与出口退税的具体审核工作。在上述有权的国家税务局内,设立有进出口收税管理处(分局),直接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关于台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审批管理问题。台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的日常管理,如办证、检查、清算及资料的审核、保管等工作,统一由各地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具体负责,企业出口退税的退库手续,由同级进出口税收管理机关负责办理。

涉外税收管理机关接到企业退(免)税申报表后,经审核无误,报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查。属于免税抵扣的,由该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批后办理;对于采用“免、抵、退”办法以及采取先征后退办法应予办理退税的,经上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审查后,送同级进出口税收管理机关审批核准办理退库。

负责出口退税审核的税务机关在接到出口企业的退税申报表时,亦必须严格按照出口退税规定认真审核,确认无误后,逐级报请有关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只有在批准后,才可填写《收入退还书》,送当地银行(国库)办理退税。

出口退税审核的主要内容有:出口报关单原始单据、进项税额原始单据、出口货物销售账簿和应交税金账簿等。

台商投资企业提出的退税申请手续齐备、内容真实的,当地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必须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上一级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必须自接到有关材料后15日内审批完毕;进出口税收管理机关必须在接到有关材料后,30日内办完有关退税手续。

4.税款退付与退税清算。

(1)税款退付是在出口退税申报和审批之后,银行依据《收入退还书》将出口退税款从国库退付到出口企业的开户银行账户的行为。出口货物在办理退税手续后,如发生退关、国外退货或转为内销,企业必须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补交已退(免)的税款。

(2)退税清算。出口企业要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进行上一年度出口退税的清算,按规定期限向主管退税机关报送“清算表”及相关资料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全面清查。主管退税机关在出口企业清算结束后两个月内,对企业上报清算报表的清算资料进行清算核查,并向出口企业发出《清算情况通知书》说明以下问题:出口企业的性质和清算范围,出口货物的品种、数量及销售额,清算后出口企业应退税款、已退税款;清算中发现的问题,多退、少退、错退的金额;清算处理结果及意见。

(3)关于出口企业遗失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后如何办理退税问题。出口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如果因遗失而不能提供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税收专用缴款书”)的,则须提供由供货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征税机关出具的有关该批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已开具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征税机关签署意见并盖章的原税收专用缴款书复印件和供货企业所在地银行出具的该批出口货物原税收专用缴款书所列税款已入库证明,经审核无误后可以办理退税。

(二)办理出口退税的几种具体程序和办法:

出口退税免、抵、退办法的办理程序。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依以下程序办理免、抵、退税手续:

1.生产企业将货物报关出口并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应按月据实填具《生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并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等凭证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税及应纳税额的审核手续,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征税机关审核无误并在《申报表》及出口凭证上签署意见后,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可先按审核意见对生产企业办理免、抵税额和应纳税额或将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的手续。同时,将经县级以上征税机关审核签署意见的《申报表》(第1、2、4联)、出口凭证等退还生产企业。

2.生产企业于每季度末应将出口及内销货物等情况按季汇总填报《申报表》,报经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逐级审核汇总上报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由具有出口退税审批权的退税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的审批手续。同时,应提供以下凭证资料:

经县级以上征税机关签署审核意见的本季度的分月《申报表》(第1、2联)及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等凭证,属于委托出口的货物,还必须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原件);

本季度如有缴税的,须提供经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的“税收缴款书”(复印件);

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须报送《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

3.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根据有关电子信息认真复核、签署批准或变更免、抵税额的意见,并填写《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连同《申报表》(第3、4联)逐级下发到主管该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征税机关在收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等材料后,应及时根据审批意见对已办免、抵税和已征税情况予以确认或调整。办理免、抵税后仍需退税的,由出口退税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直接开具《收入退还书》办理退税。

五、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

经国务院决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负责国产设备的登记、退税、监管、核销工作。其主要办法如下:

(一)享受退税的范围和条件

1.享受国产设备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必须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金的25%(含)以上。

2.享受退税的设备范围:是指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设备。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购货合同中列名的随设备购进的部分塑料件、橡胶件、陶瓷件及石化项目用的管材等,也可以退税。

对列入国务院《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在国内采购的设备,不能享受退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3.享受退税的设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1)必须是以货币购进的未使用过的设备,不包括投资方的实物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

(2)必须是在税务机关核定退税投资总额内且在1999年9月1日以后购进的国产设备。

国产设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生产的设备。核定退税投资总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核定退税投资总额=投资各方的货币投资总额-已购免税进口设备总值

(二)登记管理

1.凡符合退税范围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履行每份国产设备采购合同第一次购买国产设备前,应持《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印制),并附以下资料,到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购进国产设备的登记备案手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出口退税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企业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协议复印件;外经贸部项目批准书复印件;进口设备清单;投资方实物投资原始凭证复印件;国产设备购货合同复印件;验资报告。

2.主管退税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的申请后,根据企业申请情况,如实填写登记手册,并加盖公章后交外商投资企业。

3.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建立台账,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拟购进国产设备名称、数量、金额等有关情况登记造册,并输入计算机。

4.外商投资企业因故未能执行购销合同的,应持原登记手册到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税务机关应注销相应的台账记录。

(三)购销管理

1.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时,供货企业根据购货企业提供的登记手册第1页复印件和购货合同,准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供货企业主管征税税务机关根据供货企业提供的登记手册第1页复印件、购货合同复印机及有关资料,审核无误后,按规定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的开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3.购货企业与供货企业结算国产设备货款时,可以外汇或人民币结算,以外汇结算的,按照外汇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退税、监管

1,外商投资企业购进国产设备后,按每份合同所采购的国产设备,填写《出口货物退(免)税申请表》,同时附送以下资料向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国产设备的退税手续: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付款凭证;登记手册;国产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

2.主管退税税务机关在办理完国产设备的退税后,将登记手册留存备查。

3.购进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适用增值税税率

4.对外商投资企业购进的国产设备,由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负责监管,监管期为5年。在监管期内发生转让、赠送等设备所有权转移行为,或者发生出租、再投资行为的,应按以下计算公式,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补征,其已退税款入中央库: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5.外商投资企业超过核定退税投资总额购进的国产设备,不得享受退税,已经办理退税的,由其主管退税税务机关负责追缴已退的税款。

(五)其他

外商投资企业采取伪造、涂改登记手册等手段骗取国产设备退税款的,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罚,并取消其采购国产设备退税资格。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执行。

六、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的税收政策

为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支持外商投资企业扩大出口,对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税收问题作了新的规定。具体如下:

(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问题

自1999年11月1日起,老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由原出口免税办法改为出口退税办法。具体退(免)税的计算办法按现行自营生产企业“先征后退”或“免、抵、退”税办法执行。

如老外商投资企业要求对出口货物继续免税,可在1999年11月底前向主管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其出口货物在2000年底前,也可继续按照规定免税 从2001年1月1日起,其出口货物改按退税办法。

(二)关于出口货物实行退(免)税后几个具体问题

1.来料加工、进料加工退(免)税问题

老外商投资企业直接承接来料加工复出口的,免征本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老外商投资企业承接来料加工后委托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或国内企业加工再收回复出口的,可持凭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出具的“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免征消费税和委托加工工缴费的增值税。

老外商投资企业以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生产出口货物的,可分别按下列公式调整计算应退税款:

(1)执行“先征后退”办法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退税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退税税率

(2)执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征税税率-退税税率)-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征税税率-退税税率)

其具体计算步骤及公式为:

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不予抵扣或退税的税额)-上期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

上述征税税率和退税税率是指复出口货物所适用的征税税率和退税税率。

2.中标机电产品退(免)税问题

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老外商投资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实行“先征后退”管理办法。对其申报退税所需凭证及审核、审批程序等具体管理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3.出口保税区货物退(免)税问题

对老外商投资企业运往保税区的货物不予退(免)税。保税区内企业从区外老外商投资企业购进货物时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备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待该批货物出口或加工后再出口,再按规定办理退(免)税。

4.钢材“以产顶进”退(免)税问题

老外商投资企业利用已免税“以产顶进”钢材加工生产的出口货物,比照现行有关加工贸易税收管理办法进行征退税管理,具体按有关规定执行。

5.修理修配业务退税问题

老外商投资企业承接修理修配业务,修理修配劳务收入免征增值税,不退税。对其用于修理修配的零部件、原材料等,按照购货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适用退税税率办理退税。

6.“免、抵”税款调库问题

老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对其“免、抵”税的税款,按照《关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进行调库处理。

(三)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问题

1.老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规定,持工商营业执照等有关资料在1999年底前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登记手续。未办理退税登记手续的企业一律不予办理出口货物的退(免)税。

老外商投资企业如发生撤并、变更情况,应于批准撤并、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退税登记手续。

2.老外商投资企业应设专职或兼职办理出口退税人员(办税员),经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办税员证》。没有《办税员证》的人员不得办理出口退税业务。企业更换办税员,应及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注销原《办税员证》。凡未及时通知的,原办税员在被更换后与税务机关发生的一切退税活动和责任仍由企业负责。

3.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免)税的日常管理,如办证、检查、清算及资料的审核、保管等工作,由各地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涉外税收管理机关负责按月接收“免、抵、退”企业退(免)税预申报及“先征后退”企业纳税申报和退税申报,并审核办理免、抵、退税及应纳税额或将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的手续。进出口税收管理机关负责按季接收“免、抵、退”企业退(免)税汇总申报及按月接收“先征后退”企业退税申报,并审核审批免、抵及退税额,通知征税机关调整免、抵税额,办理退税手续。

4.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免)税,实行计算机管理,具体按照《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办法》执行。

(四)关于出口货物清理问题

1.各地要对实行退(免)税办法的老外商投资企业1999年11月1日前出口的货物进行清理。企业1999年11月1日前报关离境,1999年11月1日后在财务上作销售的出口货物,仍按出口免税办法执行。

2.对1999年11月1日前购进,目前尚未核销的进口料件,老外商投资企业应持海关核发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等有关凭证,到其主管退税机关补申请开具《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

七、关于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进出口税收政策

(一)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为生产《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按照规定《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对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引进属于《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的先进技术,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软件费是指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为在境内制造、使用、出版、发行或者播映该项货物的技术和内容向境外卖方支付的专利费、商标费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

(三)对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到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在产品出口后,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八、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产品实行零税率管理办法

(一)对1997年9月15日以前经外经贸部批准已从事棉花进料加工的出口企业实际减少进口棉改用新疆棉生产的出口纺织品实行零税率政策。

新疆棉生产的出口纺织品是指出口纺织品中所含新疆棉及新疆棉加工增值的部分;零税率是指对使用新疆棉生产的纺织品所含增值税在产品出口以后全额退还给出口企业。

(二)享受零税率的企业范围包括:

1.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棉纺织品生产企业、生产型集团公司;

2.生产棉纺织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

3.有出口订单并落实纺织企业加工的工贸公司和专业外贸公司。

(三)用新疆棉生产出口纺织品退(免)税计算办法

1.用新疆棉生产出口纺织品的品名、数量、含棉率及棉花单耗.企业必须如实申报。产品出口后,由海关按照纺织总会的部颁标准审核棉花单耗及耗用棉花数量,作为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计算零税率的依据。但是,出口纺织品耗用的棉花数量超过企业实际购入新疆棉部分的纺织品,不享受零税率政策。

2.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棉纺织品生产企业、生产型集团公司及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纺织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内销纺织品的销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

当期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当期出口纺织品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增列当期企业可以抵扣或退税的进项税额

增列当期企业可以抵扣或退税的进项税额=当期出口纺织品离岸价格×含棉率×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条例规定的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含棉率由企业申报,经进出口商检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检验确定。

如上述企业经外经贸部批准同时从事棉花进料加工业务的,财税字[1997]014号文件第二条所列公式同时适用。

3.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纺织品,继续执行现行的免税办法。同时,对购进新疆棉生产纺织品的进项税额,在其制成品出口后,予以退税。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当期出口纺织品的全部进项税额×含棉率

4.有出口订单并落实纺织企业加工的工贸公司和专业外贸公司,用新疆棉生产出口纺织品可采用委托加工或作价加工方式。该类出口货物按核定使用新疆棉部分的进项税额计算退税。计算公式为:

(1)委托加工方式:

应退税额=购进新疆棉委托加工部分的进项税额+工缴费部分所支付的税金×含棉率

(2)作价加工方式:

应退税额=当期出口纺织品的全部进项税额×含棉率

5.享受零税率的企业在1997棉花年度(棉花年度为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下同)须进料加工进口棉的,应统一上报外经贸部审批。同时,外经贸部将批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将企业进口棉情况通知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相应核减企业可以享受零税率的新疆棉数量。棉花加工贸易的税收政策仍按原规定执行。

对出口企业因扩大产品出口,本棉花年度比上一棉花年度增加用棉数量的部分,鼓励企业购买新疆棉解决。对国内不能供应、确需使用进口配棉的部分,由企业持新疆棉供棉单位开具的证明及外经贸部批件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同意后,可不予核减企业享受零税率的新疆棉数量。

6.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需在棉花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对出口企业本棉花年度出口纺织品享受零税率政策的情况进行全面清算。凡出口企业本棉花年度享受零税率政策的出口纺织品所含的新疆棉耗用数量超过该企业本棉花年度比上一棉花年度进口棉数量实际减少的部分,应追回多退税款(不包括本条第五款后项情况)。

(四)实行零税率政策的监管办法

1.对使用新疆棉实行计划管理。由国家经贸委牵头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等部门,根据“出疆棉”协调小组审定的需方企业名单,按照企业1996棉花年度进料加工进口棉花的实际数量确定1997棉花年度享受零税率的企业名单和购棉数量,由国家税务总局据此通知相关省、市国家税务局监督执行。

2.对使用新疆棉实行监管证书管理。可以享受零税率的购棉企业,购买新疆棉后,在可以享受零税率的购棉数量内,凭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有关资料到企业所在地省级(包括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申领《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纺织品监管证书》(以下简称《监管证书》)。《监管证书》不得转让、倒卖。《监管证书》的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制定。《监管证书》及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制定。

3.新疆棉应由出口企业直接购买并加工产品出口,不得转让、倒卖。需进行国内深加工的企业,可以采取委托加工或作价加工方式:也可以采取委托出口方式,产品出口后,根据现行出口退(免)税的有关规定,由委托方申请退税。

4.出口企业申领《监管证书》时,应据实填报出口纺织品的含棉率、棉花单耗、成品出口数量、耗棉量等内容,国税部门核后发给《监管证书》;用新疆棉生产的纺织品出口后,海关应对《监管证书》中核定的用新疆棉生产出口纺织品数量及耗用棉花数量审核签章;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指定的检验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出具出口纺织品含棉率的检验证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凭现行退税申报单证、《监管证书》及必要的检验证明审核办理退税。同时,对《监管证书》签章注销。

5.棉花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海关总署应将使用新疆棉生产出口纺织品的企业上一棉花年度及本棉花年度的进料加工进口棉数量分企业统计数据送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分送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据以进行年度清算。

(五)用新疆棉生产的出口纺织品按本通知比原出口退(免)税办法增退税部分,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单独统计,于季度终了后30日内逐级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经年度清算追回的出口多退税款及已核销的新疆棉数量也应单独统计,于棉花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逐级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六)企业采取伪造、涂改《监管证书》或虚报出口纺织品含棉率、棉花单耗及其他非法手段骗取零税率退税的,取消该企业享受零税率退税的资格,并按现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本规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执行。

九、关于对出境口岸免税店经销国产品试行退税政策的有关规定

(一)试行国产品退税政策的经营单位限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免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其他各类免税店暂不实行国产品退税政策。供应对象为已办完出境手续即将出境的旅客。试行退税的国产品品种包括烟、酒、工艺品、丝绸、服装、保健品(包括药品)等六大类,其中国产卷烟由中免公司向中国烟草进出口总公司及其所属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进出口公司)免税收购,其他品种则以含税价收购。

(二)国产品调入免税店监管仓库,海关验凭加盖有中国免税品公司报关专用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一式四份和其他有关单证办理物品入库手续,并将其中二份《报关单》(其中一份为办理退税专用联)退有关免税店,同时按规定征收监管手续费。免税店应及时将《报关单》退税专用联送交主管免税店退税业务的税务部门备案。

(三)中免公司各免税店应于每月10日前向主管海关提交上月国产品进货、销售、调出及库存情况表和《国产品核销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及其他有关单证,办理上月国产品销售或调出数量的核销手续。《申报表》一式三联,加盖有本店业务公章和中免公司统一印章。免税店填写《申报表》时,应区分销售和调出两种类别数量,并在“销售/调出数量”栏内相应划销非申报类别的字样。海关在办理核销手续时,应根据免税店申报的类别,在《申报表》“备注”栏内作相应批注(属销售的,批注“销售数量”字样,属调出的,批注“调到××免税店数量”字样),并于办理核销手续后,将《申报表》第一联留存备核,第二联退申报单位作为向税务部门办理退税或核销手续的证明,第三联由申报单位存查。

(四)免税店之间调拨已进入海关监管仓库的国产品,应报经主管海关批准并报税务部门备案,海关比照转关运输货物规定办理。其中调入地免税店应按本通知第二、三条规定向当地海关办理国产品调入及核销等手续;调出地免税店应在有关国产品调出后填写《申报表》,向当地海关申请办理调出国产品核销手续,调出地海关在收到调入地海关国产品转关回执后,方可按本通知第三条有关规定办理核销。

对调拨的卷烟,调出地税务部门须将卷烟品牌、数量、价格、免税数额等情况通知调入地主管税务部门。调入地主管税务部门须按照规定严格管理;对其他商品,有关税务部门可开具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

(五)免税店经销的国产卷烟由中免公司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数量统一向烟草进出口公司免税收购,并存入经海关批准的该公司专用监管仓库,然后再配发给各免税店销售。具体手续要求如下:

1.中免公司免税收购的卷烟进入中免公司监管仓库,海关一律验凭有关烟草进出口公司填具的《报关单》(《报关单》上应注明收货单位为中国免税品公司)和其他有关单据办理入库手续,并将《报关单》退税专用联退烟草进出口公司,烟草进出口公司凭以向主管其退税业务的税务部门办理出口卷烟核销手续。

2.中免公司将免税收购的卷烟配发给各免税店时,须报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备案,海关比照转关运输货物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应将中免公司配发给各免税店的卷烟情况通知主管免税店退税业务的税务部门。

3.各免税店收到卷烟后,应按本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办理卷烟入库手续。主管免税店退税业务的税务部门应对免税店送交的《报关单》办理退税专用联所列卷烟品名、数量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所通知的卷烟品名、数量等进行对照审核,并将结果函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对免税店内销的卷烟,税务机关要依法予以补税。

4.免税店经营国产卷烟的核销以及免税店之间调拨手续按本通知第三、四条规定办理。

(六)海关办理国产品核销手续后,应相应扣减《报关单》所报总量,每次核销国产品数量相加的总和应与《报关单》所报总量相一致。

(七)《报关单》(办理退税专用联)和《申报表》是免税店向有关税务部门办理退税手续的重要依据,各关受理国产品报关、调出及核销手续后,应在《报关单》及《申报表》上逐联加盖使用防伪印油的海关验讫章,其中《申报表》退税专用联要加贴防伪标签。为便于各地税务部门识别,请各海关将加盖有关验讫章印模的《申报表》(样本)上报海关总署监管司,由监管司交国家税务总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司发送经海关备案的各主管免税店退税业务的税务部门。税务部门在办理退税审核手续时,如发现海关印章和《申报表》可疑,应送交有关海关鉴别。海关应指定专人负责鉴定。各免税店要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国产品退税手续,并在有关海关和税务部门备案。

(八)中免公司所属免税店自1996年9月1日始进货并售完的上述国产品,凡符合本通知有关规定的,均可按上述规定办理。

(九)《申报表》由海关总署科技司采用防伪技术印制,中免公司统一购买后分发其所属各免税店使用、具体实施规定另行下达执行。

(十)海关要按规定做好对国产品人、出库监管和核销工作,对免税店专用仓库的管理要实行双锁制,防止国产品回流骗取退税。对免税店违反本通知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的,海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罚。对旅客携运进境的国产烟酒,海关一律按有关进口烟酒管理规定办理验放手续。各地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要求办理退税手续,利用科技手段加强对国产品的管理,防止发生骗税行为。海关与税务部门应互相配合,加强协作,及时沟通情况,确保此项政策得以顺利有效实施。

十、出境口岸免税店经营国产品试行退(免)税办法

(一)对国家旅游局所属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管理的出境口岸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品试行退税政策,供应对象为办完手续的出境人员。试行退税的国产品包括卷烟、酒、工艺品、丝绸、服装、保健品(包括药品)等六大类。各免税店不得擅自扩大供应范围,试行退税的国产品也不准做批发业务。

(二)办理退税的程序、手续为:中国免税品公司统一以含税价向生产厂家购货,再调拨给免税店,并存入经海关批准的免税店专用保税仓库。免税店售出货物后凭下列单证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税:

1.中国免税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

2.加盖中国免税品公司报关专用章的国产品进入免税店保税库的报关单;

3.海关对国产品的核销证明。

对国产卷烟,列入国家出口卷烟免税计划内,由中国免税品公司凭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核签的“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免税向卷烟厂收购,免税销售给免税店后,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凭主管卷烟厂征税的税务机关核签的“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发函通知主管免税店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已免税卷烟进行管理,主管免税店退税的税务机关进入管理后根据加盖中国免税品公司报关专用章的卷烟进入免税店保税库的报关单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复函,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接到复函后工作结束。免税店销售卷烟后凭上述(2)、(3)两项单证向主管其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核销。

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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