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的减免及审批程序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管理出版社《中国涉外税务手册》第193页(4655字)

关税的减税、免税分为法定减免税、政策性减免税和临时减免税三类。

一、法定减免税

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的法定条文规定的减免税,为法定减免税。主要政策有:

(一)下列货物,经海关审查无讹,可以免税:

1.关税税额在人民币十元以下的一票货物;

2.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及货样;

3.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4.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二)因故退还的我国出口货物,由原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进境,并提供原出口单证,经海关审查核实,可以免征进口关税。但是,已征收的出口关税,不予退还。

(三)因故退还的境外进口货物,由原收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申报出境,并提供原进口单证,经海关审查核实,可以免征出口关税。但是,已征收的进口关税,不予退还。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海关可以酌情减免税:

1.在境外运输途中或者在起卸时,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

2.起卸后海关放行前,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

3.海关查验时已经破漏、损坏或者腐烂,经证明不是保管不慎造成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海关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减免关税。

(六)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并在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的货样、展览品、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供安装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和工具、电视或者电影摄制器械、盛装货物的容器以及剧团服装道具,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提供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上述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海关可以根据情况酌予延长。

暂时进口的施工机械、工程车辆、工程船舶等经海关核准酌予延长期限的,在延长期限内由海关按照货物的使用时间征收进口关税。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七)为境外厂商加工、装配成品和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辅料、零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海关按照实际加工出口的成品数量免征进口关税;或者对进口料、件先征进口关税,再按照实际加工出口的成品数量予以退税。

(八)无代价抵偿的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征免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九)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以及其他依法给予关税减免优惠的进出口货物,按照有关规定减税或者免税。

二、政策性减免税

国家制定的有关进出口货物减免关税的政策,为政策性减免税。主要有:

(一)进口设备的税收政策。为进一步扩大利用外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技术进步,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进口设备,在规定的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政策如下:

1.进口设备免税的范围:

(1)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包括: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18项);轻工业(10项);纺织工业(4项);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11项);煤炭工业(7项);电力工业(5项);黑色冶金工业(11项);有色金属工业(6项);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15项);机械工业(26项);电子工业(加项);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他非金属矿制品工业(13项);医药工业(13项);医疗器械制造业(3项);航天航空工业(10项):新兴产业(10项);服务业(3项)以及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项目。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乙类包括:农、林、牧、渔业及相关工业(4项);轻工业(8项);纺织工业(4项);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5项);电力工业(1项);有色金属工业(不允许外商独资)(4项);石油、石油化工及化学工业(6项);机械工业(11项);电子工业(7项);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他非金属矿制品业(1项);医药工业(8项);医疗器械制造业(2项);船舶工业(中方控股或占主导地位)(2项);内外贸、旅游、房地产及服务业(不允许外商独资)(12项);金融及相关行业(7项);其他(3项);国家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限制的其他产业。

(2)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农业发展基金)贷款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比照上款执行,即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3.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也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4.在上述规定范围之外的进口设备减免税,由国务院决定。

5.进口设备免税的管理:

(1)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权限、程序,仍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限额以上项目,由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分别审批。限额以下项目,由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审批,但外商投资项目须按《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审批。审批机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或者《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项目,或者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按统一格式出具确认书。限额以下项目,应按项目投资性质,将确认书随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别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备案。对违反规定审批的单位,要严肃处理。

(2)项目单位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机构出具的确认书,其中外商投资项目还须凭外经贸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加工贸易单位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凭批准的加工贸易合同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海关根据这些手续并对照不予免税的商品目录进行审批。

(3)海关总署要对准予免税的项目统一编号,建立数据库,加强稽查,严格监管,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核查工作。

(4)各有关单位都要注意简化操作环节,精简审批程序,加快审批速度,使此项重大免税政策落到实处,收到实效。

6.结转项目进口设备的免税:

(1)对1996年3月31日以前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进口设备,从1998年1月1日起,按原批准的减免税设备范围,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由项目单位凭原批准文件到其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2)对1996年4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项目和国内投资项目的进口设备,以及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进口设备,从1998年1月1日起,除本规定明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由项目单位凭原批准的文件到其主管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二)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先进技术的免税政策。

1.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等5类外商投资企业的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范围内,利用投资总额以外的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和税后利润等自有资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2.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3.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除规定的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外,可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三、临时减免税

对个别纳税人由于特殊原因临时给予的减免税,为临时减免税。

(一)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要求对其进出口货物临时减征或者免征进出口关税的,应当在货物进出口前书面说明理由,并附必要的证明和资料,向所在地海关申请。所在地海关审查属实后,转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或者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审查批准。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特定关税减免优惠的进口货物,在监管年限内经海关核准出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其使用时间折旧估价,补征进口关税。监管年限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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