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税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管理出版社《中国涉外税务手册》第412页(9416字)

农业税俗称“公粮”,是对从事农业生产并取得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收。

一、农业税的纳税人

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入,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农业税:

(一)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社;

(二)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

(三)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四)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公私合营农场;

(五)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随着经济的发展,农业税的具体纳税人也相应地发生了变化。目前,农业税的纳税人有:

1.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凡实行统一核算和分配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其农业税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缴纳和结算;凡实行家庭联产承包经营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其农业税可由承包农户缴纳。在征收入库时,征收机关可以直接对户结算,也可由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结算。

2.各类农业企业。包括国有农场、地方国有农场和其他经营形式的农业企业。其中,国有农场包括农垦系统所属的农牧场和农工商联合企业,司法系统所属的劳改劳教农场,侨务系统所属的华侨农场等。地方国有农场是指地区或县所属的各类农场。

这里所说的农场,既包括从事粮食、棉花、油料等生产的农场,也包括从事蚕、桑、茶、林、果、药、水产养殖等生产的各种园艺特产场和养殖场等。其他经营形式的农业企业包括乡、镇村办的集体农、林、园艺特产、养殖场以及公私合营或外资、侨资办的旅游企业等。农业系统所属的良种示范繁殖农场,一般为事业单位,其良种繁殖面积占全场总面积70%以下的,其不繁殖良种的耕地的收入仍要征收农业税。

3.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等。所谓的企业,是指国有、地方国有、联营和中外合作、合资的工商企业;机关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团体是指各种群众性社会组织;寺庙是指清真寺、喇嘛庙、尼姑庵、道观以及教会等。这些单位虽不专门从事农业生产,但只要有一定的农业收入,就是农业税的纳税入。

4.个体农业劳动者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个入。不含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参加的个体农业劳动者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个入,均为农业税的纳税人。

二、农业税的课税对象

农业税的课税对象为农业收入。农业有广义(种植业和养殖业,即农、林、牧、副、渔)和狭义(种植业)之分。而农业税的课税对象基本上是狭义农业的收入

(一)下列的农业收入征收农业税:

1.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

2.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和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

3.园艺作物的收入;

4.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

上述规定的农业收入范围内的各项农作物实际产量总数,即“农业总收入”,不包括农作物的副产品(秸秆等)在内。

(二)农业收入的计算。农业税的计税收入以常年产量为计算标准,即常年产量是农业税的计税依据。常年产量是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情况及种植习惯,在正常年景时农作物正产品的收获量。对粮食作物和经济作物收入所评定的常年产量,一律折合成当地的主要粮食(南方为稻谷、北方为小麦)为计算本位,以法定的计量单位计算。

农业收入的计算标准如下:

1.种植粮食作物的收入,按照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2.种植薯类作物的收入,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3.种植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作物的收入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

4.园艺作物的收入、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和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计算标准。

上述1、2、3项所列各种农业收入,一律折合当地的主要粮食,以市斤为单位计算;折合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入民委员会规定。

对于因积极采取增产措施和采用先进经验而使产量提高特别显着的,评定常年产量不宜过高。在评定常年产量的时候,对于纳税入兴修农田水利工程、水土保持工程而提高单位而积产量的土地,受益未满3年的,应当参照受益前的正常年景的产量评定常年产量。常年产量评定以后,在5年以内,因勤劳耕作、改善经营而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怠于耕作而降低单位面积产量的,常年产量不予降低。

三、农业税的税率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它没有扣除额和起征点,也不是规定所有纳税人都按同一比例纳税,而是根据各地不同的经济情况分别规定不同的税率,即是地区差别税率。这样,农业税实际存在四种税率:平均税率、适用税率、地方附加和实际负担率。

(一)平均税率。它是全部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占计税收入的比例。根据平均范围的不同,有全国平均税率、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平均税率和全县(自治州、自治县)平均税率。

全国的平均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15.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由国务院根据全国平均税率,结合各地区的不同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国务院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税平均税率的规定

1958年6月3日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税平均税率规定如下:

北京市 15%

上海市 17%

河北省 15%

山西省 15%

内蒙古自治区 16%

辽宁省 18%

吉林省 18.5%

江省 19%

陕西省 14%

甘肃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 13、5%

青海省 13、5%

江苏省 16%

安徽省 15%

浙江省 16%

福建省 15%

河南省 15%

湖北省 16%

湖南省 16%

江西省 15.5%

广东省 15.5%

广西壮族自治区 14%

四川省 1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3%

山东省 15%

贵州省 14%

云南省 14%

西藏地区征收农业税的办法由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自行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规定所属自治州的平均税率和所属县、自治区、市的税率;自治州所属县、自治县、市的税率,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所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如果县、自治县、市所属各地区的经济情况悬殊,不宜按照一个税率征收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所规定的平均税率,分别规定所属各地区的税率,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地区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的25%。

(二)适用税率。纳税人适用税率是每个纳税单位或个人依照常年产量计算税额的税率。它是县级政府根据上一级政府所规定的本县级平均税率的基础上,结合纳税人所在地区的经济情况而规定的纳税人具体使用的税率,即农业税的“依率计征”税率。它是一种差别税率。

国营农场的适用税率,一般由当地政府确定,具体办法有:按常年产量计税的规定税率;适用所在县市的平均税率;按农场实际产量另定税率。

对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学校、部队、团体、寺庙等,一般适用所在县的平均税率,也可单独规定税率。

(三)地方附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为了办理地方性公益事业的需要,经本级人民大会通过,可以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地方附加包括两部分,即省地方附加和乡村自筹经费。地方附加为纳税人应纳农业税的10%;在种植经济作物、园艺作物比较集中而获利又超过种植粮食作物较多的地区,地方附加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5%、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四)实际负担率。它是指实际征收的农业税税额与实际农业产量的比例,反映纳税人的实际负担水平。

四、农业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税额计算。农业税税额分为依率计征税额和应纳税额,具体计算公式为:

1.在确定了农业收入和适用税率之后,可按下列公式计算农业税依率计征税额:

2.在依率计征税额的基础上计算应纳税额:

农业税应纳税额=依率计征税额一农业税减免税额

3.1985年财政部规定农业税征收实行折征代金办法。所谓的折征代金,就是把农业税应征税额(应征粮食数量)折算成货币进行征收。农业税折征代金的价格,统一按粮食“倒三七”比例价,即30%按原统购价,70%按原超购价(在原统购价基础上加价50%)计算出来的综合平均单价;征收粮食的粮食部门也按与财政部门结算划转税款。农业税改按“倒三七”比例价折征代金,就是将应征农业税的粮食实物数,按“倒三七”比例价折合成货币金额进行征收。按照这一规定,农业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其中,

4.实行“实物征收,货币结算”的办法,即按规定品种中等质量的公粮数量和计税价格折算为农业税金额的,其计算公式如下:

其中,

计税价格=合同定购价或当地中等粮市价

(二)在计算出应纳税额之后,可按下列公式计算地方附加:

地方附加=农业税应纳税额×10%或规定比例

五、农业税的减免

农业税的减免税分为三个方面:优惠减免、困难减免和灾歉减免。

(一)优惠减免

1.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者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1年到3年;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3年到5年。

2.纳税人在山地上新垦植或新垦复的桑园、茶园、果园和其他经济林木,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3年到7年。

3.农业科研研究机关和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4.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旁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5.对于轮歇地在轮歇之年免征农业税。但在耕种有农业收入之年,必须照章缴纳农业税。

6.铁路局以养路为目的的林场及铁路员工(包括家属)纯为自己消费而耕种的小块菜地,均免征农业税。

7.为了鼓励沿海地区围垦造田,对纳税单位围垦造田免征农业税的年限原则同意适当长一些。免税的具体年限,请根据围垦的工料费大小酌情规定,但最多不要超过5年。

8.部队在飞机场范围内,跑道以外空地上种植农作物的收入,免征农业税。民航机场可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对部队利用营房空地种植农作物所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对部队新开荒地暂不征收农业税。

对军场为解决饲料饲草,利用国家划给的土地或征用土地种植农作物所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9.对纳税人因兴修水土保持工程而增加产量和耕地面积的,其增产部分3-5年免征农业税。

10.对农作物示范良种繁殖农场,良种繁殖面积占农场总耕地面积70%(含70%)以上的,全部免征农业税;良种繁殖面积在70%以下的,对从繁殖良种的耕地上所取得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上述示范繁殖农场,系指农业部门所属事业性质的繁殖良种的农场。不包括农业部门所属园艺特产场、种畜场、种禽场、药材场和企业性的农、牧场。也不包括农垦部门、劳改部门、华侨事务委员会的农、牧企业和农村人民公社生产队繁殖良种的土地。对示范繁殖农场免征农业税的范围,限于繁殖粮、棉、油料、糖料、烟叶、麻类、蔬菜等农作物优良品种的土地,以及从事农业实验和科学研究的土地。种植一般农作物和果树、茶、桑的土地,照征农业税。

(二)困难减免

1.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还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生产落后、生活困难的少数民族地区;交通不便、生产落后和农民生活困难的贫瘠山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减征农业税。

2.革命烈士家属、在乡的革命残疾人及其他纳税人,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自治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三)灾歉减免。纳税人的农作物;因遭受水、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的,按照歉收程度,减免或者免征农业税。减征和免征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除本章各条的规定以外,其他需要给予优待和减免的,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按农业税减免管理体制,属于遇到的特大灾情,或者中央、国务院决定的减免项目,减免的税额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核准。般的灾歉减免和困难减免的税额,在不减少中央分配征收任务的条件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准。农业税减免的具体手续是:由纳税人按照政策规定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查、核实,并报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农业税纳税程序

(一)征纳形式。农业税的纳税人,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交纳农业税。农业税的征纳形式有两种:一是征收粮食实物,二是征收现金,即折征代金。农业税的征收既可以征收实物,也可以折征代金,可根据各地农业生产及农民获得收入的方式等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农业税的征收方式,以便于征管。

1,纳税人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据实报告土地亩数、农业收入和其他有关情况。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对纳税人的报告,经过调查和评议以后,造册报送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核定。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核定后,依照税率计算税额,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作为纳税的凭证。

2.农业税以征收粮食为主。纳税人按规定把应缴纳的农业税实物(公粮)数量缴到指定的粮所(站),即为完成缴纳农业税事项;公粮价款由征收机关与粮食部门按规定的中等粮价结算。对于交纳粮食有困难的纳税人,可以改征其他农产品或者现款。纳税人交纳的粮食,必须晒干扬净

3.1985年财政部规定农业税征收实行折征代金办法。按规定符合折征代金条件的纳税人,将应缴的公粮按规定计税价格折算成农业税金额,由纳税人直接缴纳税款。

4.1993年,财政部对农业税征收粮食实物(公粮)的,可实行“实物征收,货币结算”的办法,即按规定品种中等质量的公粮数量和计税价格折算为农业税金额。农民以粮缴税,按质论价,以完成金额任务为准,鼓励农民生产和缴纳优质粮。公粮结算价格,凡有合同定购价的,按合同定购价结算;没有合同定购价的,按当地中等粮市价结算。经济作物、林牧渔业产区农业税折征代金价格,按不低于公粮价格和保持经济作物区与粮食作物区税负平衡的原则核定。农业税的征收结算价格的具体核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农业税无论采取哪一种征收形式,均涉及到农业税的结算。归结起来,农业税的结算方式有:实物征收实物结算、实物征收货币结算和货币征收货币结算(折征代金)等三种。

(二)征纳时间。农业税分夏秋两季征收。夏收较少的地区,可以不进行夏征,在秋季一并征收。征收的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应交纳的粮食或者其他农产品的现款,送交指定的机关;征收机关收到以后,应当发给收据。

(三)纳税地点。纳税人应将缴纳的粮食或其他农产品和现款,送交指定的机关。

纳税人有运送他们应交纳的粮食和其他农产品的义务。义务运送的里程,一般以当日能够往返为原则,具体里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超过义务运送时程的,其超过的里程,应当按照当地的一般运价发给运费。在规定纳税人的义务运送里程的时候,对交通不便的山区,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四)行政复议。纳税人如果发现在征收农业税的工作中有调查不实、评议不公、错算和错征的情况,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请求复查和复议。如果纳税人对于复查、复议的结果仍不同意,还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请求复查。各级人民政府对纳税人提出的请求,应当迅速加以处理。

(五)违章处理。纳税人应当向征收机关据实报告土地亩数、农业收入和其他有关情况。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核定农业税税额。纳税人如果少报土地亩数、农业收入或者用其他方法逃避纳税的,经查明后,应当追交其逃避的税额;情节严重的,并且送人民法院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在征收农业税的工作中,如果有违法失职或者营私舞弊致使国家、人民遭受损失的,应当根据情节的轻重,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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