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特产农业税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管理出版社《中国涉外税务手册》第422页(8671字)

农业特产农业税简称农业特产税,是国家对从事农业特产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它是依据现行农业税条例的有关规定开征的,目前仍是农业税的一部分。但从课税目的和税制来看,农业特产税又有其特点和相对独立性,与本意上的农业税有较大区别。

一、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

1.在中国境内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这里所称“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经营承包户、其他个人。不含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仍依法缴纳农业税或牧业税。

此外,财政部规定,收购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

2.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即收购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根据税收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税款。对收购前面列举以外的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对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皮,从1999年1月1日起,暂停征收农业特产税。

二、农业特产税的征税对象

(一)对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即初级产品,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1.烟叶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收入。

2.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毛茶(包括红毛茶、绿毛茶、乌毛茶等毛茶和边销茶原料,精制茶不在其列)、蚕茧(包括桑蚕茧、柞蚕茧)、药材、果用瓜(果用瓜包括西瓜、香甜瓜)、花卉、经济林苗木(经济林是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药材为主要目的的林木。经济林苗木就是为上述经济林提供的苗木)等园艺收入。

3.水产收入,包括、虾、蟹、贝、海蜇、龟、鳖、乌贼、墨鱼、鱿鱼等;芦苇、席草、蒲草、莲藕、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菜等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及捕捞品收入。

4.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橡胶、天然树脂、木本油料等林木收入。

5.牲畜收入,包括皮、羊毛、毛、羊绒、驼绒等牧畜收入。

6.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7.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

(二)农业特产税与农业税、牧业税的划分

1.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2.征收牧业税的地区,对生产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照征收业税,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收购应税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三)对进口的农业特产品不征收农业特产税。

三、农业特产税的税率

农业特产税的税率有四种:全国统一税率、地方自定税率、适用税率和地方附加,其具体内容分述如下:

(一)全国统一税率。全国统一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下列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对征收原木、原竹农业特产税的问题的具体规定为:对生产原木、原竹的林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非林业系统的单位、个人,按8%的税率计算征税。对收购上述生产者生产的原木、原竹的单位和个人,按8%的税率计算征税;对不是收购上述生产者生产原木、原竹的,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生产、销售原木、原竹的森工企业、国家林场,征收生产环节的8%和收购环节的8%农业特产税。具体计税收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参照历史情况核定。

表9-1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往:①自1999年起,烟叶农业特产税税率由31%降为20%,对于在烟叶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烟叶收购金额,征收农业特产税。

②从1999年1月1日起,对单位和个人收购的牛皮、羊皮,暂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二)地方自定税率。在全国统一税率以外的农业特产税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5%-20%的幅度内规定。

(三)适用税率。此处所称的适用税率,是指适用不同纳税人和税款缴纳人的税率。之所以有如此的特别规定,是因为在1994年的税制改革中,将原征收产品税和工商统一税的农林牧水产品并人农业特产税征收。为保持税收政策的连续性,凡涉及到原征收产品税和工商统一税的农林牧水产品,在生产环节和收购环节,按适用税率由生产者和收购者分别缴纳税款。具体规定为:生产毛茶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7%,收购毛茶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12%;养殖和捕捞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5%;生产贵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贵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25%;生产和收购原木、原竹的单位和个人均按《规定》的同一税率8%执行;生产和收购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按同一税率10%执行。牛产和收购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同一税率执行。

(四)地方附加。农业特产税地方附加是随同农业特产税正税附征的地方收入,主要用于地方公益事业.对其是否征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农业特产税的地方附加,不得超过正税税额的10%。其计算公式为:

由于地方附加是随正税并按正税的税额一起征收的,所以,正税的减免,都会直接影响到地方附加。

四、农业特产税的计税依据

(一)计税依据的确定

1.农业特产税的计税依据依其征税环节的不同而有两种情况:

(1)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

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所取得的收入,可以是实际的产品销售收入,也可以是尚未销售的产品核定收入。总之,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或评定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其计算公式为: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或评定产量)×收购价格

具体计算核定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征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规定。个别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计算方法,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2)对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收购环节的农业特产税,其计税依据为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购金额。

2.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的收购单位和个人,其代扣税款的计税依据为收购农业特产品实际支付的金额。

3.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4.收购烟叶,凡是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收农业特产税。

(二)含税价格和不含税价格。农业特产税的计税价格有含税价格和不含税价格之分。

1.农业特产品的含税价格是指含农业特产税在内的价格。农业特产品的生产者出售的农业特产品价格和作为扣缴义务入的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农业特产品所支付的价格为含税价格,税款由生产者负担。按含税价格,可直接依适用税率,计算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

2.农业特产品的不含税价格是指不含农业特产税的价格。收购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牲畜产品的价格,为不含税价格。这些农业特产品本应由生产者缴纳,为有利于征管,而由收购单位缴纳。因此,收购价格不含税,而收购后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应纳税额,不必换算为含税价格计税。

(三)纳税人未如实申报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的,由当地征收机关核定征税。

五、农业特产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其计税公式为:

应纳税额=农业特产税实际收入×税率

由于计税依据的不同,又可具体化为:

1.按含税价格

应纳税额=按含税价格计算的农业特产税实际收入×适用税率

2.按不含税价格

应纳税额=不含农业特产税的收购价格×规定税率

六、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二)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准予免税。

(三)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以上所列减税、免税事项,均指对具体纳税人的减税和免税照顾,应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对《规定》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需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核批准。

(五)生产单位和个人自产自用的经济林苗木,免征农业特产税;销售经济林苗木取得的收入,照章征收农业特产税。

(六)为了支持国有森工企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在1998年至2000年期间继续保留对国有森工企业的农业特产税优惠政策:

1.对1996年至1997年享受农业特产税优惠政策的国有林区138个森工企业、生产销售的原木、生产环节与收购环节减按10%的税率合并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

2.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生产的原木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对生产销售薪材、次加工材发生亏损的,报经省、自治区农业税征收机关核准后,可免征农业特产税。

(七)远洋渔业企业自捕水产品征免农业特产税的有关问题:

1.远洋渔业企业的渔船在公海或者按照有关协议规定的国外海域捕获并运回国内销售的自捕水产品(包括初加工制品),视同国内产品,属于征收农业特产税的范围。

2.为了鼓励发展我国远洋渔业,“九五”期间,对远洋渔业企业在上述海域内自捕水产品,给予免征农业特产税照顾。

3.远洋渔业企业按照规定办理自捕水产品验放手续的,凭海关验放凭证,向当地业税征收管理机关办理免征农业特产税有关手续。

4.享受免征农业特产税的远洋渔业企业必须是取得《农业部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的企业。

(八)对收购边销茶原料(用于边销茶生产的黑茶、红茶末、老青茶、绿茶原料)的单位,减按10%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减征的收购单位,只限于国家指定的16个定点生产边销茶厂,即临湘茶厂、白沙溪茶厂、益阳茶厂、益阳县茶厂、安化县茶叶公司茶厂、桃江县香炉山茶厂、赵李桥茶厂、雅安茶厂、荥经茶厂、天全茶厂、雅安市茶厂、重庆茶厂、勐海茶厂、下关茶厂、盐津茶厂、桐梓茶厂。凡收购边销茶原料未生产边销茶的,仍按12%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

七、农业特产税的纳税程序

(一)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1.农业特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或出售的当天。

2.收购农业特产品的税款缴纳义务发生的时间为支付收购货款的当天。

3.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收购货款的当天。

纳税人、税款缴纳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缴纳税款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具体确定。

(二)纳税地点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地点因缴纳税款的性质的不同而有区别,可分为生产地缴纳和收购地缴纳两种。

1.生产地缴纳。税款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生产地缴纳。所谓的生产地,是指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作业的场所所在的县市(区)不好确定生产地的海淡水捕捞,其纳税地点为捕捞船只注册地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具体规定的地点。

2.收购地缴纳。税款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3.纳税人申报纳税涉及两地的,纳税地点由两地征收机关根据有利于征管和合理划分收入的原则,参考历史情况商定。如协商后意见仍不一致的,可报上一级税务机关裁定。

4.在异地查验中,发现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税的,可在查验地补征。

5.为了加强源头控制,防止税收流失,严肃税法,对个体渔船违反国家渔业船舶登记管理规定,将船籍从所有者户口所在地迁往水产捕捞农业特产税定船定额征收标准较低地区,所纳农业特产税税额低于户口所在地规定的应纳税额的,其差额部分,由户口所在地征收机关予以补征。

(三)税款征收

1.农业特产税由地方财政机关征收。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多种方式,包括查账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

2.经县以上(含县本级)财政局局长批准,征收机关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四)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的税收管理

1.“外运证”的使用范围。“外运证”是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开具的证明外运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已经完税或已接受税收管理的专用凭证。生产和收购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大然橡胶)和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产品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销时,应办理“外运证”,在全国范围统一查验。其他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销时,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一律不得查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运销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使用“外运证”和查验的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自定。

2.“外运证”的开具。规定应开具“外运证”的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运销时,纳税人应持完税(含减税、免税,下同)凭证到产品产地或收购地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外运证”;对已接受税收管理的纳税人,其未税产品需要外运的,可凭县及县以上征收机关规定的其他凭证,申请办理“外运证”。征收机关审核无误后,应据实及时填发“外运证”,并在有关凭证上加盖“已发‘外运证’”印章。

报经上一级征收机关批准,查账征收、代扣代缴或代征单位,可以自填“外运证”,并建立“外运证”领用保管制度。征收机关应定期检查填证和纳税、代扣代缴及代征情况。

“外运证”应按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如实逐栏填写,字迹清晰,数据准确,章戳齐全。“外运证”有效期满,自行失效。

3.“外运证”的式样、印制和管理财政部规定“外运证”统一式样(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收机关统一印制、编号。各地要将“外运证”纳入农业税收票证管理范围,建立发放、领用、保管、使用、缴销和检查制度。

4.“外运证”的查验。征收机关对农业特产税应税产品外运完税情况进行查验,纳税人应接受查验并出示“外运证”。查验项目仅限于应税产品品目、数量和“外运证”有效时间。对持有“外运证”,货证相符的,应予放行;对没有“外运证”或实际运销量超过“外运证”所填数量的,应对未税产品按查验地同类品种的计税价格和规定税率补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完税证明,补发“外运证”;对运销未税鲜活产品补税有实际困难的,征收机关依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应先予放行;对抗税的,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查验中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按《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查验后,应在“外运证”上记录查验情况,并加盖查验章。

持有从商业单位进货正式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征收机关确认,确不属农业特产税征税范围的应当放行。

5.进行查验的人员限于农业税收征管人员,不可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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