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的税收条款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管理出版社《中国涉外税务手册》第569页(2370字)

在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所列明的税收条款有:

“第五条 使馆馆舍免纳捐税,但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不在此限。使馆办理公务所收规费和手续费免纳捐税。

第十六条 外交代表免纳捐税,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内的捐税;

(二)有关遗产的各种关税,但外交代表亡故,其在中国境内的动产不在此限;

(三)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私人收入所征的捐税;

(四)为其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

第十八条 使馆运进的公务用品、外交代表运进的自用物品,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免纳关税和其他捐税。

外交代表的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中国有关机关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不属于前款规定免税的物品或者中国法律和政府规定禁止运进、运出或者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物品的,可以查验。查验时须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在场。

第二十条 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享有第十二条至十八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享有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但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豁免,仅限于执行公务的行为。使馆行政技术人员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享有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税的特权。

使馆服务人员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报酬免纳所得税。其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享有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免税的特权。

使馆人员的私人服务员如果不是中国公民并且不是在中国永久居留的,其受雇所得报酬免纳所得税。”

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所列明的税收条款内容,可作如下理解:

(一)使馆馆舍免纳捐税。“使馆馆舍”是指提供使领馆使用的和作为官邸、寓邸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包括为使领馆所有或租赁的馆舍。对使领馆馆舍的免税,系指对其不动产的拥有和使用免予征税,其范围包括中央和地方征收的捐税。但应注意的是:

1.为使领馆提供特定服务所收的费用不在此限。譬如,为使领馆提供维修或设施安装服务,其收取的服务性费用,不能免除其捐税。

2.通常计入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内的捐税,如营业税,亦不得免除。

(二)使馆运进的公务用品、外交代表运进的自用物品,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免纳关税和其他捐税。

1.对使领馆办理公务,如使领馆依照派遣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其办理签证等公务时所收取的规费和手续费,免纳捐税。

2.使馆运进的公务用品、外交代表运进的自用物品,按照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免纳关税和其他捐税。但为其提供储存、运送等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不在此限。

3.使领馆在中国采购公务用品,属于通常计入商品价格内的捐税,不能豁免。

(三)使领馆人员的税收豁免。“外交代表”是指使领馆长(包括大使、公使、代办)和使领馆的外交人员,如参赞、秘书、武官专员等,可享受规定的税收豁免。

(四)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的税收豁免。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享有同样的外交特权与税收豁免。但如其以私人身份或以私人名义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企业等所取得的收入,不能享受税收豁免。

(五)对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的税收豁免,按照中国加入的《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公约》以及中国与有关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办理。其主要内容有:

1.免除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所拥有的资产、收入和其他财产的税捐。

2.联合国公务用品及联合国出版刊物的进出口,免征关税。

3.联合国官员的薪金和津贴免纳捐税.其新到任时进口的个人用品免纳关税。

4.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工业发展组织、人口基金会、儿童基金会、科技基金会等联合国组织,为实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在中国工作期间的工资、生活津贴等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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