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登记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管理出版社《中国涉外税务手册》第577页(5898字)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分别对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登记,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登记核查,非正常户处理,违章处理作了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一般规定

(一)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税收入、应税财产或应税行为的各类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二)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是县区(含县区,下同)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也可由纳税入所在地的税务所受理并转报县(区)税务局(分局)办理。

(三)税务登记由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管范围,实行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税务征管范围有变动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作相应调整。

二、开业登记

(一)各类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业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对各自负责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实施统一代码,分别登记,分别管理。其他纳税人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相应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①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②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③银行账号证明;④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⑤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属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资料。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三)纳税人能够提供前条规定证件、资料的,税务机关应当发放税务登记表和纳税人税种登记表,纳税人应当如实填写上述表格。

(四)对纳税人填报的登记表格、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并分税种填制税种登记表,确定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报缴税款的期限、征收方式和缴库方式等,逐户建立档案。

(五)税务登记证应当载明:纳税人名称、统一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详细地址、经济性质(或经济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主营、兼营)、经营期限和证件有效期限等。

税务登记表应当载明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全部内容,即包括:①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②住所、经营地点;③经济性质;④企业形式、核算方式;⑤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⑥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开户银行及账号;⑦生产经营期限、从业人数、营业执照号码;⑧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⑨其他有关事项。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还应当登记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范围、财务负责人。

(六)税务登记证件由纳税人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范围(即申请减税、免税、退税;领购发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其他有关税务事项)使用,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损毁、买卖和伪造税务登记证件。遗失税务登记证件,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申请补办。

(七)纳税人是个人的,应当在其办理纳税申报时,由税务机关登录其姓名、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职业、住址、工作单位及地址和其他相关信息。

三、变更登记

(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二)纳税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①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②工商变更登记表及工商执照(注册登记执照);③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文件;④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⑤其他资料。

(三)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或者其税务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的内容无关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①变更税务登记申请书;②纳税人变更税务登记内容的决议及有关证明资料;③其他有关资料。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被取消资格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证件: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书原件;②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③纳税人税种登记表;④其他有关资料。

(五)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的,由税务机关发给税务登记变更表,依法如实填写。税务机关审核后,归入纳税人档案,并在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的有关栏次内填写变更记录。变更税务登记的内容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需作更改的,税务机关应当收回原税务登记证件,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四、停业、复业登记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停业登记,说明停业的理由、时间、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如实填写申请停业登记表。

(二)税务机关经过审核(必要时可实地审查),应当责成申请停业的纳税人结清税款并收回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发票不便收回的,税务机关应当就地予以封存。

(三)经核准停业在15日以上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相应调整已经核定的应纳税额。具体调整的时限或额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四)纳税人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依法补缴应纳税款。

(五)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经确认后,办理复业登记,领回或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及其领购的发票,纳入正常的管理。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

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五、注销登记

(一)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二)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三)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生产、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再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四)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登记。

(五)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同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发票领购簿和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批准,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六)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注销税务登记的,原税务登记机关在对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当向迁达地税务机关递解纳税人迁移通知书,由迁达地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如遇纳税人已经或正在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迁出地税务机关应当在迁移通知书上注明。

六、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二)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一地(外出经营地应当具体填写到县、市)一证的原则,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证明》的有效期一般为30日;到外县(市)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证明》的有效期最长为1年,因工程需要延长的,应当向原《证明》核发机关重新申请。

(三)纳税人应当在到达经营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①税务登记证件副本;②《证明》;③销售货物的,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并申请查验货物。

(四)纳税人所携货物未在《证明》注明地点销售完毕而需移地销售的,必须经过注明地点税务机关验审,并在所持《证明》上转注。易地销售而未经注明地点税务机关验审转注的,视为未持有《证明》。

(五)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经营地税务机关应当在《证明》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纳税及发票使用情况。纳税人应持此《证明》,在《证明》有效期届满10日内,回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证明》缴销手续。

七、登记核查

(一)税务机关对已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二)税务登记证件每年验审一次,审查核对税务登记证件和税务登记表的内容与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是否一致,有条件的地方,可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实行联合检查验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年检。

验审合格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上载明验证标识。验证标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具体验证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

(三)税务机关日常的税务登记稽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①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之间按月稽核税务登记户数。②按季度和年度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部门和民政部门核对注册和注销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社团法人以及他们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以发现应当登记或应当注销登记的纳税人。③利用纳税人报验的购买货物(或接受劳务服务)所取得的发票和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服务)开出的发票,核查其供应商或客户中未办理税务登记者。④对特定地区内的从事应纳税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逐一进行实地核查,清理漏管户。⑤其他有效的核查方式。

(四)税务登记证件3年更换一次,新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具体换证时间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五)未按规定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并收回有关税务证件及发票。

八、非正常户处理

(一)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当发出公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同时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

(二)纳税人被列为非正常户超过一年的,税务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但是,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等的规定执行。

九、违章处理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换证手续的,比照同一规定办理。

(二)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三)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出售发票;需要填开的,到主管税务机关按次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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