账簿、凭证管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经济管理出版社《中国涉外税务手册》第584页(6298字)

一、账簿设置的范围和要求

1.除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外,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必须采用订本式。财政部是企事业单位和涉外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的主管部门;国家税务总局是城镇集体企业财务制度和私营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主管部门;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处理规定及会计制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具体确定。

2.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

3.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案。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其记账软件、程序和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或者所得的,其计算机储存和输出的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但是应当打印成书面记录并完整保存;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电子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或者所得的,应当建立总账和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4.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二、记账文字与货币

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企业可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也可以以某种外币(一般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市场汇价的外币或中国银行公布挂牌价格的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记账本位币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确有必要变更,应当报经批准,自新的会计年度开始时变更。

三、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和管理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一)发票的基本内容。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有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款的,其发票内容应当包括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种的税率和代扣、代收、委托代征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应当包括:购货人地址、购货人税务登记号、增值税税率、税额、供货方名称、地址及其税务登记号。

(二)发票的印制。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统一印制。禁止私印、伪造、变造发票。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出口商品所使用的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套印发票监制章,并在发票右上角标明“出口专用”字样。

(三)发票的领购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提供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以及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其他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提供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用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非增值税纳税人和根据增值税有关规定确认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得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没有(或者不便使用)财务印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刻制的,在领购或开具发票时加盖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发票专用章”式样和使用办法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上述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2.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3.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4.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5.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是指责令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即责令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上述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得作保证人。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6.依法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需要领购发票的,可以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

7.凡需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提供发生购销业务,提供接受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征税。

(四)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1.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即: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开具的发票。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发生销售折让的,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复写、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2.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3.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指开具或取得的发票是应经而未经税务机关监制,或填写项目不齐全,内容不真实,字迹不清楚,没有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伪造、作废以及其他不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4.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5.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即经税务机关批准,在指定印制发票企业印制的供计算机开具的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7.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8.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9.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10.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11.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发票的真伪由税务机关鉴定。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收发票或保管发票存根联的单位,接到税务机关“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后,应在15日内填写有关情况报回。

目前,发票按管理需要可分为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如何鉴别真假发票也有两种方法。

(一)对普通发票,可通过以下方法来进行鉴别:

1.发票监制章是识别发票真伪的重要法定标志,“发票监制章”形状为椭圆形,上环刻制“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字样,下环刻制“国家税务局监制”或“地方税务局监制”字样,中间刻制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全称或简称,字体为正楷,套印在发票联的票头中央。

2.从1997年1月1日更换新版普通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字轨号码采用大红色荧光油墨套印,在紫外线灯下呈橘红色反映。新版普通发票的发票联采用专用水印纸印刷,水印图案为菱形,中间标有SW字样,发票联不加印底纹。旧版印有黄色底纹的发票一律作废。

3.部分省(市)税务机关还用无色荧光油墨在发票联加了防伪暗记,在紫外线灯下呈绿色荧光反映。

4.从发票的外在形式也可识别真假发票。伪造的发票,在其内容、标志、式样、规格、纸质、字体、条纹图案、印色以及油墨成分上,均不同真实发票。将发票与税务机关下发的“发票样本”对照,就可鉴别其真伪。

(二)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自己就可以通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防伪标记来分辨其真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防伪标记,由三部分组成:

1.水印防伪图案。专用发票的发票联(第二联)和抵扣联(第三联)使用带防伪图案的水印专用纸印刷,将发票联和抵扣联背面对光检查,可以看见水印防伪图案。

2.红色防伪标记荧光。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使用红色荧光油墨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用专用发票鉴别仪检查发票联和抵扣联,可以看见发红光的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3.无色荧光防伪标记。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使用无色荧光油墨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监制”字样和两边相应的团花图案。这只有用专用发票鉴别仪检查,才可以看见这一防伪标记。

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同时印有上述三项防伪标记,缺一不可;否则就是假的。

如果发现收到的发票有问题,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反映,并请为其进行鉴定,此前,不得将有问题的发票作为真的使用,否则将会受到税务机关的依法处罚。

四、账簿、凭证的保存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存十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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