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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规定》的调整对象和适用范围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企业管理出版社《新编会计师手册》第954页(1008字)

《处罚规定》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及其所属的工作人员,在财政、财务活动中”,“违反财政法规的行为,违反财政法规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资金的款项,除有关法规另有处罚规定者外,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处理。”根据这一规定,凡接受国家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凡是从事生产经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都必须遵守国家的财政法规,如有违反,都应按照有关财政法规和《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处罚规定》所说的“国家机关”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所属的常设工作机构;各级司法机关;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各机关。

由国家拨补经费的团体包括:各级政党组织;各级政协组织;各级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组织;其他社会团体。

“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国家投资兴办的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的联营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投资兴办的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事业单位投资兴办的企业;财产归全民所有的其他企业。

“事业单位”包括:实行全额预算管理、差额管理和自收自支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全民所有制企业兴办的事业单位;财产归全民所有的其他事业单位。

《处罚规定》所称的“财政法规”,按制定机关可分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发布的有关财政的法律;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财政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发布的有关财政的地方性法规及有关的财政规定;财政部及其授权部门单独发布的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有关财政的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上财政法规,由于制定机关不同,其效力也不同,当财政法规之间发生矛盾或抵触时,应以上一级的规定为准。由于在许多财政法规中对处罚问题已经作了规定,为了避免执行中的混乱,《处罚规定》作了如下界定,即对于有关法规没有处罚规定或规定界限不明的行为,按《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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