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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出处:按学科分类—经济 企业管理出版社《新编会计师手册》第999页(13529字)

一、国家审计机关的设置

从世界各国国家审计机关的设置情况看,大体上有三种类型:(1)审计机关隶属于议会,向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2)审计机关既不隶属于议会,也不隶属于政府部门,而是作为独立的国家机关行使审计职权,向总统或者同时向政府和议会报告审计结果。(3)审计机关作为政府的独立部门,向政府负责并报告,我国审计机关的设置,属于上述第三种类型,即在县级以上政府设立审计机关,作为政府的一个部门行使审计监督职能。具体来说,国务院设审计署,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审计厅(局),设区的市、自治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审计局。

(一)国务院设立的审计机关

审计署是全国最高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审计署的基本职能包括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1.研究制订审计法律、法规草案和审计工作的方针、政策,确定审计工作重点,制定审计业务规章和制度;

2.依法对地方审计工作和审计业务进行领导;

3.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和直属单位的审计工作和审计业务进行领导或者指导、监督;

4.履行对中央财政、中央银行和其他重要的全国性经济管理部门的审计监督职责;

5.组织对稳定行业和专项资金的审计工作;

6.对内部审计、社会审计依法行使指导、监督、管理的职责。

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全国性的审计工作。

审计署的行政首长是审计长。按宪法的有关规定,审计长是国务院组成人员。审计长的法定任免是: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的决定或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审计机关

审计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审计机关,分别在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这一方面表明审计机关为地方政府的工作部门,另一方面表明审计机关有其特殊的独立性,不完全等同于政府的其他部门。这种双重领导体制,适应了我国财政经济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总之,我国审计机关的设置有如下特点:

1.我国的审计机关是隶属于政府的机构。

2.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

3.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4.审计机关接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各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三)审计特派员的设置

审计机关设立派出机构派出审计特派员,是加强改进审计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我国的审计管辖范围是按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划分的。属于本级审计机关审计的单位分布各地,为提高工作效率,需要在本级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单位集中的地区设立派出机构。同时,实行财税体制改革,各级政府财权与事权划分比较清楚,各级审计机关主要应加强对本级财政、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上级审计机关不宜把自己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过多地授权给下级审计机关审计,而应由派出机构对当地属于自己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此外,有些政府部门管理的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直属单位较多,审计机关也需要在这些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驻地方派出机构和驻部门派出机构都是国家审计机关的组成部分,但领导关系有所不同。对驻地方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对驻部门派出机构实行由审计机关和所在部门双重领导,以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审计特派员的主要任务包括:(1)负责对驻在省、直辖市的中央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和中央直接投资的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2)参加审计署组织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城市的财政收支审计;(3)配合地方审计机关,对重大的带倾向性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调查,反映情况,提出加强宏观控制的建议;(4)办理审计署交办的重大事项。

派出机构设特派员(局级)一名,副特派员(副局级)二至三名,在特派员领导下,设立办事处。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报请审计署批准,对划定范围内的重点骨于企业和中央投资的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派驻副局级、处级审计特派员或审计组。特派员办事处对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直接向审计署领导请示、汇款,办理日常业务与审计署各有关的司局联系。特派员办事处与驻在省、直辖市审计局在工作中互通情况,互相配合。

审计特派员是审计署的派出机关,不是独立的一级审计机关,也不是常设性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出,当工作不需要时可以撤销。审计特派员以审计署的名义进行审计活动,其职权限于审计署授权的范围。

二、审计机关的职责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的基本职责是对国家财政收支和与国有资产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国家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法》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2.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和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3.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4.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5.对国家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6.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7.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8.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9.对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10.对依法独立进行社会审计的机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进行指导、监督、管理。

三、审计机关的权限

审计机关的权限是《宪法》规定审计监督权的具体体现,它是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过程中享有的资格和权能。赋予审计机关一定的权限,对于保障审计权的落实和审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增加审计监督的权威性,充分发挥审计监督应有的作用是十分必要的。

审计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的权限主要有以下几个内容:

(一)要求报送资料权

要求报送资料权是指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权限,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审计机关要求报送的资料主要有:

1.预算,即经过批准的政府、部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2.财务收支计划,即企业以货币形式预计一定时期内资金的筹集,运用和分配的计划。

3.预算执行情况,即指预算收支进度、预算内和预算外收支划分预算准备金的动用和预算周转金的运用、预算收支平衡状况。

4.决算,即政府、部门、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编制的年度会计报告和有关财务收支或生产经营情况的说明书的总称。

5.财务报告,即反映单位财务状况或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或者现金流量表)、附表及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6.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即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审计业务后向委托人提供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以及其他有关的审计报告。

7.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如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财务电算化资料等。

(二)审计检查权

审计机关的检查权是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薄、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检查权是审计机关行使职权的核心。

审计机关可以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资料和资产的内容有:

1.会计凭证,即用来记载经济业务的发生、明确经济责任、作为记帐根据的书面证明。按其填制程序和用途,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检查会计凭证是审计的一种专门方法。通过检查会计凭证,不仅可以保证帐薄记录的真实可靠,而且可以检查各项经济业务是否合法、合理,促进有关单位贯彻国家的财会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

2.会计帐薄,即连续系统、全面地对各项业务进行序时和分类记录的薄籍。会计帐薄按照分类的概括程度分为总分类帐和明细分类帐。

3.会计报表,即综合反映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文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我国企业的会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以及其他附表。

4.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5.资产,即单位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资产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三)调查取证权

审计调查取证权是指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有权就在检查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调查取证权是审计机关行使审计监督权的必要条件。

一切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行为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审计机关都可以对其进行调查和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审计人员在调查和取证时,可以采取记录、抄录、复印、拍照等方法取得,取得的证明材料都要经过提供者的核阅、签章,当事者不签章的,审计人员应在证明材料上注明。

(四)制止违规收支行为权和通过暂停拨付、使用款项权

审计机关制止违规收支行为权,是指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有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进行制止的权力。审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计监督权,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对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应当坚持予以制止,法律也应赋予审计机关进行制止的权力。只有这样,审计机关才能充分履行其审计监督职责,否则,明知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不能进行制止或无权进行制止,审计机关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监督,就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为此,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审计机关暂停拨付、使用款项权,是指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经制止无效的情况下,有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有关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的权力。审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计监督权,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若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机关的制止决定,制止无效时,为了维护财经法纪的严肃性,审计机关可以行使暂停拨付有关款项权,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从而迫使被审计单位停止其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为此,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采取该项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所谓“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是指被审计单位直接用来进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款项,或者从事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所获得的款项等;所谓“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是指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所使用的款项,全部或部分由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拨付的,审计机关有权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停止拨付;所谓“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是指审计机关有权通知被审计单位及其开户银行暂时停止支付使用该款项。

(五)建议纠正处理权

审计机关建议纠正处理权是指被审计机关对违反审计法和其他财经法规的有关行为以及被审计单位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和处理的权限,其具体内容包括:

1.建议纠正违法规定。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2.建议行政处分。

审计机关对违反审计法和其他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决定。行政处分是国家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犯有轻微违法或违纪人员的一种惩戒措施。其形式有八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和开除。这八种处分的具体适用有三种情况:一是对于违反国家纪律,给国家和人民利益带来一定损失,仍然可以担任职务的人员,可分别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二是对于严重违犯国家纪律,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不能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给予降职或撤职处分。三是对于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或者蜕化变质、不可救药、不适合在国家行政机关继续工作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

3.建议刑事处分。

审计机关对违反审计法和其他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及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审计工作的实践来看,审计机关查出被审计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的违法行为,主要是一些经济犯罪行为,如贪污、贿赂、偷税、抗税、侵占救灾抢险款物、以权谋私挪用公款,以及工作中失职渎职,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审计机关发现这些违法行为,认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将《移送处理意见书》以及该事项的有关证明材料,送交检察机关处理。检察机关对于审计机关提请处理的案件,将及时查处,对决定立案侦查的,应将查处结果告知审计机关;对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将有关材料退回审计机关处理。

(六)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权

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权,是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国家保密规定和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等,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权力。

审计机关通报或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维护国家财经秩序。审计监督是我国经济监督体系中的重要的组成部分,通过审计监督可以督促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审计机关通过通报或公布审计揭露出的问题,可以督促被审计单位落实审计结果。

其次,有利于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证明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状况。审计机关通报和要公布审计结果,能使社会上对被审计单位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和正确性得到证实,对该单位的财政财务状况得出客观的评价。

再次,有利于提供审计信息。随着经济的发展,要求审计机关提供更多的信息,通报和公布审计结果,可为社会各方面发挥社会对被审计单位的管理经营活动的监督作用。

(七)经济处理权

审计机关的经济处理权是指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所采取的纠正措施的权限。具体包括下列内容:对违反预算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处理。对违反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一是责令限期缴纳应上缴的收入;二是限期退还违法所得;三是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四是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如责令被审计单位冲转有关的帐目、依照有关规定通知银行扣缴有关款项等。

(八)行政处罚权

审计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是指审计机关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的行政制裁的权限。具体包括下列内容:一是警告;二是通报批评;三是罚款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对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单位,应当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1)警告;通报批评;(2)罚款: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项;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违反财政法规款额的5倍。第四条规定:对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行政领导人,应当根据事实的情节,给予罚款,罚款金额不超过相当于本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

四、关于审计人员

(一)审计人员必须具备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和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对审计人员的素质要求很高,没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是很难胜任的。审计法的法律形式规定了审计人员的业务素质,就从制度上为审计队伍的知识化和专业化的实现提供了保障。

审计人员应具备的专业知识有:第一,要熟悉会计、审计理论和实务。这是作为一个审计人员起码应具备的条件,否则连会计帐目、报表等资料都看不懂,审计就无从谈起。第二,要熟悉财经管理方面的知识。审计是专门搞经济监督的,审计人员既要懂微观经济管理方面的知识,又要懂宏观经济管理方面的知识,这样才能使审计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真正发挥作用。第三,要熟悉有关的法律和法规。审计人员必须依法审计,不仅要掌握审计法律、法规,还要熟悉有关的财经方面的法律、法规,这样才能做到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审计人员应具备的业务能力有:第一,分析能力,即能够对审计对象进行分析,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第二,判断能力,即通过分析作出正确判断。第三,调查研究能力,即要善于调查,充分研究、取得具有说服力的审计证据。第四,写作能力要写出具有一定水平的审计报告,做到文字简炼,用词准确,通顺流畅,逻辑清楚。第五,要学会使用电子计算机并能熟练掌握。随着办公自动化的发展,电子计算机日趋普及,电算化审计也已兴起,不掌握电子计算机就跟不上时代发展的要求。

(二)审计人员的职业要求

审计法指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法奉公、保守秘密。”并在有关条文中对这个原则要求作了具体的规定。主要包括:

1.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人员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所谓“利害关系”的含义主要包括:(1)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有直接利益关系;(2)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财务主管人员是近亲属;(3)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财务主管人员有其他关系,足以影响客观审计的,如是审计人员关系密切的朋友,或者曾与审计人员有过恩怨等;(4)与审计事项有直接的利益关系;(5)与审计事项所涉及的当事人是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关系足以影响客观审计的。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人员可能回避的几种情况有:(1)审计人员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生的回避。(2)审计人员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生的回避。(3)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生的回避。(4)对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生的回避。(5)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生的回避。(6)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生的回避。(7)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生的回避。(8)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生的回避。

2.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所谓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在一定时间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根据我国《保密法》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审计署制定的“关于审计事项保密问题的暂行规定”,审计人员的保密义务有以下几项:(1)对被审计单位提供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材料,要妥善保管,不得遗失和泄露;非工作需要的秘密材料不必索要。(2)对向审计机关揭发问题,提供情况和材料的人,根据本人要求为其保密。(3)审计工作中的各种记录,应记在统一印制的用纸或记录本上,并妥善保管,不得随意乱记和丢弃。用过和废弃的记录用纸和记录本,除立卷归档者外,应定期清理,登记造册后销毁。销毁时应实行二人监销。(4)对审计出的问题及其处理意见,应按规定的程序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个人不得泄露。(5)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未经审计机关领导批准,不得泄露。(6)印发审计文件材料,应按规定划注密级,严格管理;各类审计文书的印发范围,要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扩大印发范围。(7)未经对外公布的审计文件材料,不得带至公共场所;不得到保密无保障的单位或社会商业单位复制;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外借或在公开发表的文章中引用。

3.如果审计人员违犯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审计人员违反法律,主要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行使职权。滥用职权可表现为两个方面:

(1)行使职权违反法律规定:例如,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如果审计人员在公布审计结果时,没有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就是滥用职权。再比如,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如果审计人员没有依法予以制止,就是行使职权违反了法律规定。

(2)行使职权超越法律规定。例如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如果审计人员除审计财务收支外,还检查该单位的人事档案,或者其他与财务收支无关的资料,则是一种超越法律规定行使职权的行为。

徇私舞弊,是指为了私情或者谋取私利,故意违反事实和法律,作枉法处理或枉法决定。审计人员徇私舞弊,是指在审计监督中,为了私情或者谋职私利,故意违反事实或法律作枉法处理或枉法决定。例如,审计法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如果审计人员接受了被审计单位的好处,没有责令改正,或者没有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就放弃了对该单位的审计,或者出具一份不真实的审计结果报告,即是为了私利而作出了枉法决定。再比如,审计法规定,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由于审计人员接受了好处或者是与被审计单位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本来应该属于审计机关的权限,而该审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却不加以制止,使国有资产流失,使国家财产受到损失。该审计人员没有认真处理,这也是一种为了私情作出了枉法处理的表现,也构成徇私舞弊行为。

玩忽职守,是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职责。所谓不履行职责,就是职责上的无作为,不尽职责或者擅离职守;所谓不完全履行职责,就是对本职工作虎,漫不经心,不负责任。比如,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市计机关的审计人员发现了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没有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采取一种置之不理的态度,就是一种不履行职责的行为。

(三)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

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要求,除在审计法上述条文中以法律形式加以规定外,1987年审计署颁发的《审计人员守则(试行)》,规定了审计人员应当遵循的职业道德,其内容是:

1.忠于职守,勤奋工作;

2.依法审计,实事求是;

3.廉洁奉公,遵守纪律;

4.努力学习,积极进取;

5.谦虚谨慎,平等待人。

为了使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更加具体化,1988年审计署颁布了廉洁奉公的若干规定,其内容如下:

1.严格遵守党纪国法,清正廉洁,不贪赃枉法。

2.严格遵守《审计人员守则》,坚持依法审计、客观公正,不以权谋私、徇私舞弊。

3.不准经商办企业,或为他人拉关系做买卖,从中捞取好处。

4.不准接受被审计单位的礼品和宴请,不准在被审计单位低价购买物品。

5.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规章制度,不准搞铺张浪费。

6.不准以出差或开会为名,搞变相公费旅游。在旅游旺季,不准到旅游地区开会。出差人员不准接受地方审计机关的宴请和礼品。

7.把是否保持廉洁奉公作为考察干部的一项重要内容,好的要给予褒奖,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8.以群众和被审计单位揭发的问题,要认真查明处理。要自觉接受监察部门的监督。

1989年审计署颁布了审计署人员在审计工作中的六项纪律:

1.不接受宴请;

2.不接受礼品或购买低价、紧俏商品;

3.不索贿、受贿;

4.不利用职权为个人谋私利;

5.不隐瞒依法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

6.不泄露审计工作中涉及到的机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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