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的制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工业技术 企业管理出版社《标准化专业工程师手册》第103页(5647字)
制定标准是标准化活动的起点。制定标准是指标准制定部门对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编制计划、组织草拟、审批、编号、发布的活动。
1.标准体制
《标准化法》对我国的标准体制做出了明确规定,即: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1)四级标准
国家标准是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必须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这是我国标准体系中的主体。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制订、审批、编号、发布。其中,药品、兽药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行业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统一管理,包括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行业标准的归口部门及其所管理的行业标准范围,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并公布该行业的行业标准代号。
地方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订、审批、编号和发布。药品、兽药地方标准的制订、审批、编号、发布,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食品卫生和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制订、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
企业标准是对企业范围内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所制定的标准。企业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由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部门统一管理。企业标准的代号按中央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分别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2)标准的性质
强制性标准是国家要求必须强制执行的标准,即标准所规定的内容必须执行,不允许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加以违反、变更。对于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国家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推荐性标准是国家鼓励自愿采用的、具有指导作用而又不宜强制执行的标准,即标准所规定的内容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允许使用单位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灵活加以选用,不强制要求严格执行,以自愿采用为原则。
(3)标准之间的关系
有关的同级标准之间应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
国家标准适用于全国,具有权威性和统一性。
行业标准只是在没有国家标准的情况下才可以制定,并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一旦公布了相应的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地方标准只是在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情况下才可以制定,并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一旦公布了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后,该项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抵触,可以严于上述标准。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制定行业标准应当遵守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规定;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守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强制性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企业标准应当遵守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当地的强制性地方标准的规定。
推荐性标准中,上级标准对下级标准起指导作用。
2.制定标准的对象
国家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对象指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
行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对象指需要在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
地方标准的对象一般指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企业标准的对象是企业范围内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
《标准化法》规定:“重要农产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其中,重要农产品是指重要的农业、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其他需要制定标准的项目包括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交通运输和工农业生产、工程建设的管理技术要求,互换配合的技术要求。
农业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对象包括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作为商品的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以下统称农业产品)、种子(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种禽、鱼苗等,下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和安全、卫生要求;农产品、种子的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方法和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农业方面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农业方面的生产技术和管理技术。
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包括:保障人体健康的标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具体包括: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互换配合的标准;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目录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3.制定标准的原则
《标准化法》中对制定标准的原则做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
(1)国家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
(2)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3)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4)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5)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6)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4.标准的备案
《标准化法》规定,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制定后应备案,即由负责制定标准的部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的要求向规定的部门备案;受理备案的部门有权对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上一级标准相抵触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提出修改建议,责令备案的部门或企业限期改进或停止执行。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对标准实施的后果承担责任。
各级标准备案的具体规定是:
(1)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业标准归口部门应在行业标准发布后30日内将已发布的行业标准及编制说明连同发布文件各一份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行业标准如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成行业标准归口部门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2)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标准发布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30日内,应分别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各一份。受理备案的部门,当发现备案的地方标准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时,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成申报备案的部门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3)企业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即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向企业的主管部门和与主管部门同级的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所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企业产品标准还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含县)属以下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向县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30日内办理备案。受理备案的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即予登记。当发现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企业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修订的企业产品标准重新备案。报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材料有:备案申报文、标准文本和编制说明等。具体备案办法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5.标准的复审
复审是制定标准的部门对标准的重新审查。复审的原则是综合考虑标准是否还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为此,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标准复审一般要有参加过该标准审查工作的单位或人员参加。复审的结果是对标准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
6.制定标准的组织形式
《标准化法》规定,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组织由专家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的草拟,参加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由用户、生产单位、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技术检验机构、学术团体及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建;所负责的专业技术领域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属于产品方面的技术委员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其余的技术委员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和管理。
作为一定专业领域内负责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的技术委员会,其主要任务是:提出本专业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技术措施的建议;负责组织制订本专业标准体系表,提出本专业制定、修订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建议;协助组织本专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复审工作;组织本专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送审稿的审查工作,提出审查结论意见和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负责组织本专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宣讲、解释工作,提出本专业标准化成果奖励项目的建议;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国际电工委员会等相应技术委员会对口的标准化技术业务工作,提出对外开展标准化技术交流活动的建议;承担本专业标准化范围内产品的标准水平评价工作和引进项目的标准化审查工作;面向社会开展本专业标准化工作,承担本专业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制订、审查和宣讲、咨询等技术服务工作。
《实施条例》规定,未组成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可以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标准草拟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是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专业在有关的科研、设计、生产等单位指定的负责本专业全国性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的标准化技术单位。其主要任务与技术委员会的任务基本相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