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判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57页(662字)

普通法适用地区,香港也毫不例外,其法律制度的基本特点是以判例法为其主体。判例法,即不成文法,它的法律原则是由审判机关,在审理个别案件、发表判词的过程中产生的。每一判词都包含判决理由——对案件事实的裁决、法律原则的陈述,以及判决附论等因素。但是,设立判例的判词,并非每句话都具有法律效力,而只有从判词中根据严谨的法学方法所演绎或归纳出来的法律原则,才算是正式的法律。

九七前,在英国普通法的基础上,香港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形成了本地的判例法。自1905年起,香港开始建立案例记录制度,经过选择,把较重要的案例收集在香港“判案汇报”之中。香港法院判决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判决普通法和衡平法在香港适用;一种是对香港的条例、附属规则以及在香港适用的英国国会法令加以解释。

在香港各级法院的相互关系中,对判例法的准则是:①上诉庭的判决是其他所有法院都要依循的,但上诉庭不一定要依循自己过往的判决,假如这项判决被认为确实失误的话。②高等法院的判决,对地方法院、裁判署有约束力;但是一位高等法院的法官并不一定要依循另一位高等法院法官的判决。③地方法院和裁判署,一般说,它们的判决对其他法院的判决没有约束力。

基本法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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