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成文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56页(864字)

九七前,英国虽然对香港进行殖民统治,但是香港政府本身有一定的立法权力。在香港,制订法律的建议,一般是布政司署与有关政府部门商量后,向行政局提出,呈交备忘录,说明建议中的法律的目的和有关政策。如果行政局赞成有关政策,布政司署便会草拟一份关于起草法律的指示,交给律政司署的法律草拟科。后者将与有关政府部门合作,草拟出法律草案,然后呈交行政局。行政局支持该草案,便将其交与立法局,进入立法局议事日程。由此可见,行政局在立法过程中,有很大的决策性,但它只是最高的行政决策机关,不是立法机关。法律草案必须得到立法局的三读通过,才能成为法律。

九七前香港的成文立法,就是由香港立法机关或授权根据法定的立法程序制定的“条例”和“附属立法”。香港的条例和附属立法的制订都是以香港宪法性文件《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以及《英国法律适用范围条例》为法律根据的。

香港的条例和附属立法的区别,在于条例是香港立法局制定的法律,附属立法不是立法局制定的,而是由立法局授权其他个人或机构制定的。除非得到立法局以条例形式直接授权,否则任何行政机关或其他政府机关,都无权制定或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程序是:立法局通过一些专门性法律,授权不同的个人或机构,如港督会同行政局或市政局或某些政府部门的首长,在不同的特定范围内,根据规定的程序,制定附属立法。基本条件是,附属立法在内容上不应超越有关条例所订明的特定范围,否则法院有权宣布其无效。换言之,香港宪法并没有赋予行政机关任何一般性的立法权,但某些行政机关在个别条例所明文界定的范围内,可能得到立法局授权,制定附属立法。附属立法的形式,有规则、规例和附例等多种,它们在法律地位和性质上相同。

基本法规定,九七前香港成文法作为香港原有法律,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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