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56页(811字)

香港为普通法适用地区。普通法最早是指英国12世纪左右开始形成的一种以判例形式出现的适用于全国的法律。

从1066年法国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以后,英国的法律制度随之发生重大变化。诺曼人为了维护从撒克逊贵族那里夺来的土地,防止封建主的反抗,实行中央集权制。由亲信和顾问(教士)组成御前会议,协助国王掌管全国行政、司法和财务事宜。征服者威廉为了缓和同撤克逊人的矛盾,继续保留地方自治权和日耳曼人的习惯法。约于1115年,把原英国肯特、阿尔弗烈德、阿瑟斯坦、爱德华和埃德蒙特诸王的法令汇编成集,史称《撒克逊法典》,以示对英国法律传统的尊重,并视现在统治者为其继承人。但同时又从御前会议派出国库专员监督地方政权、巡回征税和审理涉及税务的诉讼。

享利二世(1154~1189)时,实行司法改革,扩大国库专员的审判权,并在这些专员的基础上建立中央巡回法院,进一步削弱各地封建领主和司法审判权;废除神明裁判和决斗,吸收骑士和乡绅为陪审员参加某些审判活动。被委派定期到各地巡回审判的专员即法官,在办案时,除依据国王诏书敕令以外,主要是依据日耳曼人的习惯法和地方习惯。凡是他们认为正确、合理,并与国王的立法不相抵触的习惯和惯例,便被确认为判决的依据。他们经常聚集在中央所在地威斯敏斯特交换意见,彼此认可各自的判决。这样,一些被引为依据的习惯便成了以判例法形式出现的普通法。

英国的这种判例法之所以叫普通法,就是因为它已不同于以往的地方习惯法,它是国家确认的通行于全国的法律。

根据基本法规定,九七后香港将继续实行原有的普通法制度,从整体而言,它是在国家宪法和基本法规范下的法律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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