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别行政区律师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55页(504字)

基本法第94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参照原在香港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律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工作和执业的规定。”

这项规定,一方面表明基本法考虑到香港特别行政区未来发展和尤其在商业、贸易等方面与国际社会的交往,授权特别行政区就“外来律师”在港工作和执业的问题作出规定。随着香港与世界各国更广泛的经济、贸易的往来,外国律师必然要面临在香港执业的问题。

另一方面表明,九七前香港律师制度可以作为特别行政区律师制度的参考,但并不完全适用于特区,特区要对律师制度作专门的立法。1988年,7家在香港的外国律师行会就允许外国律师在香港执业的问题,向香港政府提出放宽外国律师在香港执业的限制的要求。1989年9月,香港政府发布了一份题为《外国律师行——管制计划》的文件,准许外国律师及外国律师行在香港执业,引起香港律师界的极大关注和讨论。基本法规定授权特别政府“参照”而不是必须“保留”原有的办法,为将来特别行政区政府解决这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并留有较大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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