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环境强制措施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318页(616字)

荷兰《环境管理法》第18·1条规定,本章应适用于制定或依照本法制定强制执行的规定,并按照第13·1条第1款制定或依照本法规定制定强制执行的规定。第18·2条规定,依照第8·1条的规定,对某一企业批准许可证的主管机关或依照第8·41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必须送达通知的政府机构应负有以下责任:(1)对有关企业制定或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行政管理办法有关强制执行的规定;(2)收集和记录企业需要执行按照第1项规定的任务的有关信息;(3)处理有关企业在遵守制定的或依照本法制定的规定的投诉。在执行第1款规定的任务时,有关的主管机关对相关的环境政策规划应予以充分的重视。第18·4条规定,本部部长指定的官员应负责监督执行按照制定的或依照本法制定的有关规定。其他部长属下的官员在本部部长未与其属下签订协议的情况下不得被任用。第18·7条规定,在没有政府机构主管的情况下,本部部长应决定实施强制措施,制定或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第18·8条规定,按照第18·7条规定主管机关适用的强制执行的措施应包括违反欧洲共同体规章第10.5A节的规定,将在荷兰境内的处理废物带进或移出荷兰领域的处置权。第18·14条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向政府机构请求使用强制执行、附加一项命令、或撤销许可证或免除规定而发布有关的命令。第18·18条规定,应禁止任何违反本法的规定,或依照本法案发出的许可证的附加的免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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