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水域利用批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25页(662字)

德国1998年《水管理法》第8条规定,以一定的方式给予利用水域的权利。属于别人的物品,或者属于别人的土地和设备,不给予利用的权利。在下列情况下,允许给予批准:(1)不能指望企业主实施他无法律保障的计划时;(2)利用是为一定目的服务。(3)不允许批准把物质引入和排入水域。不允许给予依据第3条第2款第2项的利用。第2项对没有不利变化的发电厂动力水的再排放不适用。如果利用对他人的权利产生的不利的影响,并且有关人员对此提出反对意见,只有在不利的影响通过规定的义务预防或平衡后,才允许批准。如果不可能,还是要从公众健康的理由出发予以批准,但要对有关的人员给予赔偿。他人对不利的影响有提出反对意见的权利,州可以对这种情况作出进一步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第3款相应地适用。当出现计划的利用明显超过有关人员所期待的弊端时,州仍然可以作出允许给予批准的规定。给予的批准只适合一定的期限,在特殊情况下,期限可以超过30年。只要没有其他的规定,可以把土地和水利用设备一起转让给法定继承人。第9条规定,批准只能在审理程序中进行,审理保证有关人员和参与部门可以提出反对意见。审理程序必须符合法律。第9.1条规定,在批准审理程序中,在下列情况下,负责批准的主管部门可以在任何时候同意在给予批准前开始水的利用:(1)决定对企业主有利;(2)提前用水对公众有益,对企业主有益;(3)企业主承诺对自己的决定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并恢复到以前的状态。批准可以限定期限,批准可以同利用条件和义务一起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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