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一般用水实施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824页(675字)
1995年《俄罗斯联邦水法》规定:(1)一般用水应按水体区居民生活保障条例实施,以及由俄联邦各州、区执行权力机构会同国家专门授权主管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机构和自然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应机构、流行病与卫生保健监督机构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机构按其权限分别负责实施。(2)对位于城乡居民点及其他市政机构所在地附近的江河湖泽等水体,各地方自管机构应划出一些禁止取水用水的区域,包括饮用水、生活用水、洗浴、小型浮具航行、牲畜饮用水等,同时还应规定一些公共用水的规定和条件。(3)有关禁止在河湖内洗浴及诸及此类的公共用水规定,应通过公众信息工具、专门信息标志或其他方法通告居民周知。(4)对于有特殊使用安排的江河湖泽,在用水户征得经国家专门授权主管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机构同意后,允许实施公共用水制。(5)用水户必须将允许或不允许在江河湖泽上实施公共用水的条件公布。(6)对于属市政级所有的散落水体,允许公共用水的条件,应征得经国家专门授权主管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相应管理机构的同意,而后由有关地方自管机构予以规定。地方自管机构有责任按规定公布江河等公共用水的条件,或禁止公共用水的规定。(7)对属于公民所有或法人所有的散落水体,其一般用水条件应依照俄联邦法律,先征得经国家专门授权主管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机构的同意,由产权所有者予以规定。(8)散落水体的所有者有责任公布有关允许和不允许一般性用水的条件和依据。公布一般性用水或禁止用水的条件和规定,均应由俄联邦各州、区执行权力机构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