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130页(1656字)

父母子女关系,又称亲子关系,从血缘角度而言,是人们相互之间最为亲密的一种自然关系。在一个家庭中,往往不能缺少父母与子女的亲情。尽管夫妻两人家庭在某些社会中已一定程度上大量出现,但至少在香港这个浸润着传统气息的社会中,子女仍是一般正常家庭的必然组成部分,法律对亲子关系的有关规定,也极为细致详尽。

父母子女关系大体上可分为两类,血亲和拟制。前者在法律上又可分为婚生和非婚生两种。后者又分为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自然血缘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发生的。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即法律上视同他们有直系血亲关系,这类关系是基于法律规定并认可的,由人的行为而发生的。两者的区别在于,法律拟制所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通过法律手续解除,而因自然血缘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则客观上不能解除,法律上只有通过合法的领养手续才能解除,而且要求远比前者严格。

在自然血缘产生的父母子女关系中,子女又有婚生和非婚生的区别,两者是法律上的划分。婚生与非婚生子女法律地位平等,非婚生子女不受歧视,这在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得到普遍承认,香港也不例外。两者的区别,形式上在于其父母的婚姻关系状况,实质上在于父母对子女的权利关系。

1.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根据判例法和其他法例在香港包括:

(1)男女双方根据有效婚姻而结合,包括根据《婚姻条例》规定举行婚礼缔结的婚姻,《修订婚姻制度条例》承认为有效的新式婚姻、旧式婚姻,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纳妾、宗祧婚姻以及香港以外地区缔结的根据当时法律有效的婚姻,在此期间内受孕和出生的子女,这是最常见的情况;

(2)在有效婚姻前受孕并出生的子女,此后父母双方缔结有效婚姻的;

(3)在有效婚姻前受孕,在父母缔结有效婚姻后出生的子女;

(4)父母婚姻无效,但至少父母中有一方在受孕时有充分合理理由相信这段婚姻结合是有效的;

(5)在有效婚姻期内受孕,而出生时父母离异或死亡的。

上述几类子女,根据1971年10月7日颁布的《非婚生子女获得合法地位条例》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被赋予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在第二种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生死注册官必须为这些子女办理出生注册,以明确他们的法律地位。

2.非婚生子女

除上述情况以外,由非婚姻关系以及缔结无效婚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具体权利义务体现在父母对婚生子女所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而对非婚生子女则有所区别。一般只有母亲对非婚生子女享有权利,生父则没有。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非婚生子女没有权利继承生父的遗产,另外,如果非婚生子女的母亲死后没有留下婚生子女,该非婚生子女有权继承其遗产;如果非婚生子女死亡时没有留下遗嘱,则其母亲可以继承其遗产(详见“继承法”部分有关内容)。

非婚生子女在未取得合法地位之前,可以根据《父职鉴定诉讼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生父鉴定令。在未婚子女之母受孕或子女出生后,可由该妇女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并承担有关举证责任,该非婚生子女本人也可直接向法院提出,而不受时间限制,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当其生父被确认后,该非婚生子女有权从生父处得到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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