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伪陈述可以使合同无效(撤销合同)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161页(1083字)

虚伪陈述,是指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就某些重要事实所作的不真实的说明,其目的是诱使对方根据该说明签订合同。因一方虚伪陈述而订立的合同,不是当事人“真正自愿的协议”,因而他方有权撤销合同。构成虚伪陈述,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一方的陈述涉及合同的重要事实,而不是法律的陈述、意向的陈述、宣传广告上的陈述。

2.陈述的事实是对现在或过去的事实的说明。就未来行为的说明或承诺不是虚伪陈述。

3.陈述是由当事人一方作出的。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所作的陈述,不构成虚伪陈述。

4.沉默一般不构成陈述,但在订立合同时,明知合同的重要条款已经不真实而保持沉默,则可构成虚伪陈述。根据有关法律,对原来是真实,但订立合同时已变为不真实的重要事实,不能沉默;要求绝对信任的合同,如保险合同、公司募股书、出卖土地的合同、担保人和合伙关系、处理家庭财产的合同以及信托关系等,不能沉默,而应以绝对诚恳的态度予以说明。

虚伪陈述根据其性质不同,可以分为欺诈性的虚伪陈述、疏忽大意的虚伪陈述和无意的虚伪陈述。欺诈性的虚伪陈述,是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明知陈述不真实,或怀疑陈述的真实性,或对陈述漠不关心而不负责任地作出违背事实的陈述。疏忽大意的虚伪陈述,是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未采取谨慎态度(如未详细的调查等)对有关情况作出不符合事实的陈述。疏忽大意不是不诚实,所以一般只有在合同双方有信任关系的情况下法律才给予救济。无意的虚伪陈述,是当事人一方由于过分热心、无知地信以为真地说了一些不符合事实的话。这种陈述往往是在否定了上述两种情况下的一种陈述。

欺诈性的虚伪陈述和疏忽大意的虚伪陈述,受害一方可以撤销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无意的虚伪陈述一般只能撤销合同,但法院可以判给损害赔偿以代替撤销合同。

遇到下述情况,当事人撤销合同的权利丧失:

(1)受害方确认该合同并继续履行,事后不得予以撤销;

(2)恢复原状不可能;

(3)无过失的第三人已经付出代价,取得了与合同有关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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