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的侵权责任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249页(880字)

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另一种民事权利主体。它是能够参与民事活动,建立民事法律关系,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法人如果实施了侵权行为,则同自然人一样,可以被起诉。法人至少由两人以上的自然人构成,其对侵权责任的承担却与自然人有所不同。

1.承担责任的条件

法人并不是对其成员所实施的任何侵权责任负责,只在它的成员在法人组织授予它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实施某一行为,该行为属于法人宗旨范围以内的事项时,法人才对其成员所实施的侵权行为负责。在威特弗德诉东南部纺织公司一案中(1858年),该公司的雇员在做市场调研的过程中,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法庭认为,该公司应对其雇员的侵权行为负责,因为雇员是在公司的组织大纲规定的权力范围内实施该行为的。

2.免责的条件

法人内部的董事、雇员或代理人在进行工作时,如果超越权限实施某项行为,则由该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法人的内部成员在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其他行为时,实施了侵权行为,法人也不承担责任。然而,由于法人的活动都是通过其雇员进行的,因此在某些时候很难确定这一侵权行为究竟应当由法人本身,还是由其具体行为人负责。

法人在没有正式成立以前,不能对它起诉,使它承担侵权责任。如《合伙经营条例》规定,合伙关系不经过登记手续,每个合伙人都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每个合伙人应当以合伙业务中无力清偿的全部债务负责,即使他本人并未参预此事,也是如此。《高等法院规则》规定对合伙提出的诉讼可以对合伙商号或对个别合伙人分别提出。

在香港,虽然对劳资纠纷的酝酿和进展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工会不承担责任,但如果就财产的一项权利或要求对工会起诉,则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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