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物与文件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287页(977字)

用以证明事实或权益的物品,称为“证物”或“实物证据”。如违约案中的合约、货物、损坏物件的图片等,在法庭审讯时向法庭出示,只要该物品与案中事实有关,法庭通常会接受该物品作为部分证据。一般,在呈示证物时,法庭需要呈示物品的证人重复陈述他对该物品所知道的有关事实,如从哪里得到,是否作过任何试验处理等。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尽量提出客观第三者的证明,如公证行或专家的检验记录和照片等。而且时间性要强,如撞车损坏,应及时检查记录,日久再送检,易为对方指称损坏由于其他原因所致。

文件往往也作为证物,并受有关证物规定的限制,如法庭要求知道文件从何处来,曾在何处保管过,谁写的,写的内容是什么等。

文件包括的范围很广,如手写或打印的信、印刷品、照片、唱片、录音录像带、软盘、有字的纸箱等。因文件易被复制和涂改,法庭通常会要求有证据指出谁书写或准备了此文件。通常,文件上的文字是不解自明的。

最好的文件证据是呈交文件正本,但有时呈交正本是不可能的,法庭也允许呈交副本,或以口头叙述,但必须首先向法庭解释正本已毁或有合理理由不可能呈示正本或正本落在他人之手而他人拒绝呈示正本。有些文件法律容许以副本呈示,如生死注册署记录的副本。还有的文件不可能呈示法庭,如大楼外墙的广告。

如果呈示了文件但无法证明书写者身份,法庭一般不接受该文件。证明文件系由某人所写,可以由某人书写再经鉴定,或因经常接触而认得书写者笔迹的人证明,或由亲眼见到书写者写下那份文件的人证明,或由笔迹专家证明。实际中,要证明笔迹往往是很困难的事。

超过20年历史的文件,可以由保管人以证人身份呈示法庭,而不需证明由谁书写或签署。另外公共文件和正式文件均为法律规定保管的文件,只要经正当签署,盖上印鉴,都无需提出进一步的证供。

可以将摘录或副本呈示法庭的有:公共文件(如生死注册文件)、银行帐簿、微型胶片、信函等。没有十分的必要,法庭一般不要求把这些文件的全部或正本呈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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