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区政府对商业银行的监管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297页(4409字)

目前,香港特区政府对商业银行和接受存款公司进行监管主要是依照《银行业条例》。其主要内容有:

1.银行监理专员的委任、职责、权力

银行监理专员是由特区行政长官委任的公共官员。其主要职责有;

(1)有责任对银行业务进行监督,促使银行体系处于整体稳定状态及促使其有效地运作。

(2)负责监使《1986年银行业条例》条文得以遵从。

(3)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确保所有认可机构及本地代表办事处的主要营业地点、本地分行、海外分行及海外代表办事处均以负责、诚实及认真的态度经营。

(4)促进及鼓励各认可机构以正当操守行事,并按稳健及谨慎的手法经营。

(5)就认可机构的经营手法来说,压制其非法的、卑劣的或不正当的手法。

(6)在适当情况下,于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容许的范围内,与香港的或与香港以外地方的被承认的金融服务业监管机构合作,或予以协助。

(7)考虑以及建议改革与银行业务及接受存款业务有关的法律。

银行监管专员的主要权力的行使是在特定条件下才有的。当核准机构不能履行其义务、停止支付、资本抵债、违反条例或以危害存户利益的方式经营时,银行监管专员有权行使下列权力:

(1)按他认为需要,规定该机构立即就其业务采取任何行动、进行任何作为或任何事情。

(2)委任一名人士,就该机构恰当经营其业务事项提供意见。

(3)接管该机构及继续经营其业务,或指示其他人士接管该机构及继续经营其业务。

(4)向特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办公会议报告上述情况。

(5)无须事先通知,随时检查该核准机构的帐册、帐目及交易情况,并要求其出示有关文件。

(6)通过与该核准机构协商,加派一名核准师。

此外,任何有关人士为在香港当地成立的核准机构委任董事或公司秘书或要求取得核准机构的10%以上投票权时,必须报经银行监管专员批准。

2.认可机构的牌照的批准签发、撤销、转让

凡有意经营银行业务的公司或拟组成公司以经营银行业务的团体,须经由金融管理专员向特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办公会议申请银行牌照。如属拟组成公司的团体,须申请一份正式通知表明即获批给银行牌照于公司成为法团时生效。

特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办公会议收到申请书及银行监管专员的意见书后,可以有以下做法:

(1)批给银行牌照或发给一份正式通知表明在收到其成为法团时即会批给银行牌照。

(2)可附加牌照条件而批给银行牌照或发给一份正式通知表明在收到其成为法团时即会批给银行牌照。

(3)可以无理由拒绝批给银行牌照或发给一份正式通知表明在收到其成为法团时即会拒绝批给银行牌照。

如遇下列情况,特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办公会议可以撤销银行牌照:

(1)银行牌照持有人已经停止在香港经营银行业务。

(2)银行牌照持有人计划或已经与其债权人作出任何债务和解或安排,或已无力还债,或正在清盘或已清盘或以其他方式解散。

(3)银行牌照持有人并无就其资产维持充分的折旧或减值准备(包括坏帐及呆帐准备),以及并无就其将会或可能须清偿的负债,及就其将会或可能引致的亏损作充分准备。

(4)银行牌照持有人在香港成为法团而该持有人的已发行及实收股本少于《银行条例》指定的数额。

(5)银行牌照的撤销是符合公众利益的。

对于有限制银行牌照的撤销的规定与上类似。

在符合《银行业条例》的规定下,认可机构的牌照可以由该机构转给另一人。认可机构的牌照转让在指定当局未批给转让以前或直至指定当局指定的较后日期,不得生效。

根据《银行业条例》的规定,有意转让牌照的人须向指定当局提交转让牌照的申请。指定当局对于申请一经批准,银行监管专员须向申请人发出转让证书。转让证书一经发出,转让人对牌照拥有的一切权利义务都转移给受让人。转让人不得再持牌。但是该项转让并不影响该人或任何其他人在转让前促使、容许或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的责任。

3.对于非银行业务活动的限制

根据香港《银行业条例》的规定,银行对于投资和房地产等业务活动是不可参与的,在条例中对这两个方面的限制性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

在投资方面,主要作了下列限制:

(1)认可机构不可以获取或持有任何其他公司的25%以上的资本,除因提供信用或借贷所得的担保或作为债务的清偿。

(2)核准机构可在偿债过程中暂时取得少于18个月的商业经营。一旦超过18个月必须经由银行监管专员的批准。

在房地产方面主要作了这样的限制:银行持有的房地产或从房地产所取得的利益不得超过其自身已缴资本加上储备金之和的25%,但以下各项不计入25%的限额之中:

(1)开展银行业务所必需的房地产。

(2)银行拥有并给予工作人员居住或娱乐的场所的房地产。

(3)用于债的担保或清偿并在自取得之日18个月内予以处置的房地产利益。

4.商业银行贷款的控制

《银行条例》中对银行放贷也作了限制。其目的是为了保证银行的已收资本和储备不至于因为贷款而有所下降。该条例第80条有规定:银行不可以其自己的股份作为抵押品批给任何垫款、贷款或信贷便利或任何保证与承担负债;银行除在银行监管专员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并附有条件的书面同意后,不得以其自己的股份抵押提供垫款、贷款或信用便利。同时,香港法律也禁止子公司或其代理持有控股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提款。

另外,银行对某个借款人或某几个互相联系的人组成的一组人贷款总额不可以超过银行已收资本和储备的25%的限制。

银行对本行的董事、董事的亲戚、本行贷款委员会的成员、成员的亲戚、银行的控股人、银行控股人的亲戚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25万元。

对于认可机构向外国银行提供贷款或信用便利,银行监管专员可以制定限制规定。

5.对职员、董事和主要股东的限制

认可机构任命董事及秘书必须先经银行监管专员的同意,否则下列人不得出任任何认可机构的董事及秘书:

(1)破产者或已与债权人和解的人;

(2)曾犯有欺诈罪的人;

(3)在被撤销牌照的认可机构或被法院解散的认可机构中担任过董事或参与经营的人。

认可机构的主要股东须经银行监管专员的批准。股东对董事作的任何指示也须经由银监专员的批准。

此外,若未经银监专员的批准,在1986年《银行业条例》施行后取得占认可机构10%以上的投票权的任何人不可以行使其投票权。

6.流动资产比率

流动资产指的是具有某种程度的清偿能力。一般地,短期收支必须平衡,以便在债务增加时流动资产能够及时变现应付债务。

《银行业条例》第102条规定,为了应付短期债务,核准机构所保持的流动资产比率不得低于25%。

流动资产比率以每历月的平均日清偿力水平为基础核计。限定的债务包括:一月内的全部债务;认可机构对银行的月债务总额超过有关银行对该认可机构的月债务总额的净值。

流动资产包括:银行对认可机构的月债务总额超过认可机构对有关银行的月债务总额的净值;认可机构所拥有的港币现金,或者可以自由兑换成港币的其他货币;无拖欠因素的月内到期可以收回的全部贷款。

香港财政司有权改变流动资产比率,银行监管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通过书面通告改变某核准机构的流动资产比率。

7.帐册检查和银行审计

查帐银行监理处可以派人到银行查帐。另外,认可机构有义务呈交月资产负债报表和季度资产负债报告。核数师应对呈交的报表和报告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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