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证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361页(1452字)

拒绝证书,是证明持票人已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行使票据上权利而未获结果,或无从为票据权利的一种要式证书。在香港地区流通的票据不必作成拒绝证书,但跨地区流通的票据,须作成拒绝证书,此为保全追索权的要件。拒绝证书的意义,不仅在于证明有关事实,同时,也是行使和保全追索权的必须手续之一。

拒绝证书应由公证人制作,如果在票据退票地无法获得公证人服务的,可由当地的任何户主或有资产的居民,连同两位见证人,出具三人共同签名的证书,证明该票据的退票。这种拒绝证书,称之为“住户拒绝证书”。

票据被退票的,应在退票当日或不迟于退票日的下一个营业日内,先作出拒绝记录,作成拒绝记录后,拒绝证书可延至以后再作,其效力视为在拒绝记录之日作成拒绝证书。这种有关拒绝事由的简单证明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延展拒绝证书的作成期限,以免持票人的权利因未及时作成拒绝证书而有所损害。

1.制作拒绝证书,必须记载:

(1)申请作成拒绝证书人的姓名;

(2)拒绝证书的作成日期和地点;

(3)拒绝证书制作的原因和理由,即其付款请求如何作出,付款人的答复及其内容,或不能找到付款人、承兑人等事实情况的证明等;

(4)公证人或证明人签名;

(5)应附票据誊本,如果票据毁损或丧失,或不能被票据所有人占有时,拒绝证书应根据票据誊本或根据票据所有权人持有的有关书面文件作成。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拒绝证书可免除:

(1)尽合理努力后,未作成拒绝证书的;

(2)明示或默示免除的;

(3)发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发票人与付款人同属一人;

②付款人为虚拟之人或无订约能力的;

③发票人为被提示付款人;

④付款人或承兑人与发票人之间,付款人或承兑人并无义务承兑或付款的;

⑤发票人已撤回支付委托的。

(4)背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付款人为虚拟之人或无订约能力的人,背书人在背书时已知悉此情的;

②背书人为被提示付款的人;

③票据是为背书人自己融通而签发或承兑的。

须注意的是,拒绝证书是证明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文书,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但并非是绝对的证明文件,如果被追索人能提出反证,推翻拒绝证书的证明事实时,拒绝证书的证明效力可因反证而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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