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360页(1072字)
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在到期日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进行了行使和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后向其前手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票款的票据权利,称为追索。
1.依法律规定,发票人、承兑人、背书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如参加人等,对票据负连带责任。因此:
(1)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不按照发行流通的顺序,任意选择票据债务人之一,或其中的数人,或票据债务人全,进行追索;
(2)被追索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如仍有被追索的对象的,可取得再追索权,一直追索到最终债务人。
2.凡汇票不获承兑而退票的,持票人即享有向发票人及背书人追索的直接权利。法律关于追索权行使原因的规定要有:
(1)拒绝承兑;
(2)不能进行承兑,例如找不到承兑人,承兑人有意逃避等;
(3)免除承兑,例如承兑人死亡、破产,或付款人是虚构的,或无能力对汇票履行义务的,或汇票经适当努力仍不进行承兑提示的,或基于其他原因被拒绝承兑的。
3.汇票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持票人立即享有对发票人和背书人的追索权。所谓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是指:
(1)正式进行提示,被拒绝付款或不能获得付款,包括一部不获付款和全部不获付款;
(2)经免除付款提示的票据逾期仍未获得付款的。
4.免除提示的情形。所谓免除提示是指:
(1)经合理的努力后,仍不能有效地作出付款提示的;
(2)付款人为虚拟之人;
(3)付款人对发票人并未承担付款或承兑义务的,同时,发票人也无理由期望该汇票经提示可以获得付款的;
(4)票据的融通背书人无理由期望该汇票经提示可获付款的;
(5)明示或默示抛弃提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