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所的设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381页(1413字)

根据《证券条例》,任何人不得建立或营运除香港联交所证券市场之外的证券市场,违者将被认定为有罪,罚金50万港币。若此行为仍然继续,则处以每天5万港币的罚金。如果有人明知其为非法行为,仍然帮助运营的,亦为违法行为。交易商明知所成立的交易所为非法,仍在其中进行交易的,其行为将被视为有罪,每笔交易将被处以5万港币的罚金。

对于违反了这项规定的人,经证监会申请后,法院可命令将非法证券交易所营运的场所予以关闭和查封。任何与此有利益关系且对此不服的个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由法院进行裁决,以决定是维持原来的命令还是撤销这一命令。但是,如果在不迟于审判前24小时的时间里,法院未将申请复议文书的副本送达给证监会,则此程序为不合法,不宜举行审判。

如果法院经过审判,认定开办证券交易所者确定有罪,法院可以命令将非法证券交易所营运的场所予以关闭和查封,其期限不超过3个月。证监会和有关警方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法院有关执行命令的顺利执行。在法院执行命令下达之后,任何人未经证监会的准许,进入或者试图进入已经被关闭或查封的场所,则将被判处有罪,处以5万港币的罚金。

除联合交易所外,任何人不得采用或使用“证券交易所”这一名称。联合交易所的成立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并且向证监会提出申请。证监会审查了申请、公司章程与组织大纲的副本后,认为该公司符合《证券条例》所规定的条件,就以委员会盖章的书面证明批准该公司为证券交易所。

成立证券交易所的条件是:

(1)公司章程载明设置公司的目的,包括给予公司以营运证券交易所权力的规定。

(2)至少有独立经营证券交易业务且彼此相互竞争的20名公司会员。

(3)禁止成为公司会员的人员有:①非注册证券商(registered dealer);②持牌银行的董事或雇员;③有执业证书的律师和专业会计师;④非香港出生或在申请为公司会员前7年有5年不常居香港的人;⑤非单纯作为证券商的法人团体或商号;⑥法人团体中的董事非香港出生或在申请为公司会员前7年中5年不常居香港。

(4)公司规章应明确规定有关公司会员的投票权的行使以及推选一委员会管理公司营运的事宜。

(5)由公司营运的证券交易所所制订的规则,应确保证券交易的方式足以保护在证券交易所进行买卖的证券购买人、持有人和出售人的利益,其内容包括下列方面的规定:证券商的自营买卖、禁止内幕交易、公司应就所有证券交易保持适当的每日记录,以供公众查阅。

(6)具有适当的并有充分配备的营业场所,且使证监会认为该场所是令人满意的,并保证只在证监会批准的地点进行经营。

(7)向赔偿基金提供规定数额的保证金。

(8)公司的批准成立有利于公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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