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后住宅楼宇租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441页(1124字)

《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二部适用于战后住宅楼宇和分租租约。这里的战后住宅楼宇指的是在1945年8月16日之后落成重建的楼宇。

1.对于下列租约及分租租约,该条例第二部不予适用:

(1)战前楼宇(即于1945年8月17日前落成者)的租约及分租租约;

(2)于1981年6月19日或之后落成的楼宇租约及分租租约;

(3)于1983年6月10日或之后租与新住客而签订的租约及分租租约;

(4)应课差饷租值为3万元或以上数额的楼宇的租约及分租租约,应课差饷租值指差饷估价册于1983年6月10日所载的应课差饷租值;

(5)于1981年12月19日或该日后签订,租期固定为5年或以上的租约或分租租约,该等租约必须为无订明业主可提早终止租约、增加租金或住客须缴付额外费用者。

2.对战后住宅楼宇的收回有如下法定理由:

(1)未缴合法到期的租金,或违反租约条件,可导致取消租权者;

(2)业主或二房东有理由收回楼宇或其某一部分以供本人、其父母或18岁以上子女居住;

(3)业主或二房东有意重建楼宇;

(4)租客会给业主或他人带来厌烦、不便或干扰;

(5)租客违约,擅自分租;

(6)租客会主动或被动地使自己或他人使用其所租楼宇的全部或部分作不法或不良用途;

(7)租客不履行《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52A条协议将楼宇空置交回;

(8)租客将楼宇全部或部分分租给他人,而租客本人不使用楼宇任何部分作为其住宅。

战后住宅楼宇的加租在《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55~57条有具体规定,条款复芜细密。

另外,除非土地审裁处下令迁出,否则租客无须交还楼宇。业主如无理干扰租客的租住权,会受处罚。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