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债务人的人身及财产的控制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复旦大学出版社《香港法律实用全书》第513页(1048字)

1.为了有效地把债务人的资产收集起来分配给各债权人,法院、破产管理官或受托人对债务人可行使多种权力。例如,根据《破产条例》的规定,债务人须履行下列义务:

(1)债务人须出席债权人的第一次会议,应提供会议所要求的资料;

(2)债务人须服从法院、破产管理官或受托人的合理要求,交出财产清册,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单,并陪同破产管理官、受托人执行财产转让、契约和文件等,并办妥一切有关其财产分配的事宜;

(3)裁定破产令颁布后,债务人须尽力协助变卖产业和将收益分给各债权人。

如债务人故意不履行上述义务中的任何一项,便犯下藐视法庭罪,可以被判处相应的惩罚。

2.如果出现下列情况,债务人可能被拘捕,他的帐簿、单据、款项和动产可以被扣押:

(1)法庭颁发破产通知书后,有迹象显示债务人已经或即将潜逃,或企图逃避偿付所发破产通知书中的有关债务,或逃避破产申请书的送达;

(2)破产申请书提出后,有足够理由令人相信债务人即将处理或搬移其货物,企图阻碍或拖延破产管理官或受托人执行占有,或把任何动产或文件隐匿或销毁;

(3)对债务人送达破产申请书或对之签发接管令后,未经破产管理官或受托人许可而擅自转移其拥有的价值在50元以上的动产;

(4)债务人如不申述正当理由而不出席法院命令进行的审查;

(5)有足够理由令人相信债务人已犯有根据《破产条例》应该受到制裁的罪行。

破产接管令颁布后,法院可下令致债务人的所有电报、信件及包裹均须转交破产管理官或受托人。

破产接管令颁布后,法庭可传召债务人配偶出庭,或传召任何其他人士出庭,只要法庭相信这些人可能拥有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或欠下债务人债项,或可以提供有关债务人的资料。法院甚至可以命令任何身在香港以外的人士接受特别为此而任命的调查专员的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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