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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间有相互抚养的责任吗?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南京大学出版社《法律知识手册》第285页(1067字)

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这些规定,是从我国传统的民族习惯和尊老爱幼的精神文明美德以及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的,其目的是为了使“少者能怀,老者能安”。对于父母死亡的孤儿幼女,法律责成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抚养的义务;对丧失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法律责成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赡养的义务。这些规定保证了孤儿幼女不致因丧失父母而失去生活来源;也保证了老人在丧失子女的情况下,仍能安度晚年。这一规定,不仅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同时,还反映了我国是劳动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以及国家无微不至地关怀老幼生活的社会主义本质,与一切资本主义国家孤老伶幼无人过问的情况恰成鲜明的对比。在资本主义国家,出现了同样情况,则是由社会慈善机关或团体设救济和布施,松散的家庭结构由于失去了中间子女一代便解体了。而在我国,失去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依靠孙子女、外孙子女赡养;失去父母的年幼子女,尚可以得到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关怀、抚养而继续健康地成长。这对我国巩固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是极为重要的条件,同时,也减轻了国家的抚恤和救助。当然,一般成年人逝世后,其遗孤、遗老都由该成年人生前所在的工作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定期的抚恤和生活补助,在经济上是没有多大困难的,但国家作出法律上的规定,就更有保证了。同时,这种抚养的义务也不是无条件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的条件是:(1)本人有负担能力;(2)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3)被抚养人必须是未成年人。如果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出于自私的动机,硬要以孙辈去累赘老人,那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条件是:(1)本人有负担能力;(2)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3)被赡养人必须是失去劳动能力者。那些企图逃避承担赡养父母责任的子女,如果将这种赡养义务和责任“下放”、转移给孙辈,法律上也是不允许的。

这既是一个法律责任问题,同时也是一个道德规范上的问题。祖孙辈互尽义务,使幼有所养,老有所靠,于国、于家都是大有好处的。每个公民应自觉履行这种职责和义务,积极创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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