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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在民族地区适用吗?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南京大学出版社《法律知识手册》第300页(637字)

由于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族人民的婚姻家庭状况不尽相同,风俗习惯也很不一致。因此,我国婚婚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规定,须报请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区制定的规定,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这是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在婚姻立法上的具体体现。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有此权限的。

比如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1980年2月14日就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这个规定共有十二条,与198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同时施行。这一补充规定从许多方面反映了30年来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重大成就;同时,也妥善地照顾到本地民族婚姻的实际情况。主要内容有:“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禁止未达结婚年龄的男女预先订婚”;“禁止宗教干涉婚姻家庭,禁止以宗教仪式代替结婚登记”;“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禁止一方用口头或文字通知对方的方法离婚”;“在少数民族中不提倡计划生育;个人是否实行计划生育,听从自愿”,等等。这一规定的公布施行,深受该自治区内各兄弟民族的欢迎拥护,充分体现了我国尊重兄弟民族的政策,有助于巩固和增强我国民族大家庭的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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