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持有毒品罪

出处:按学科分类—医药、卫生 东方出版中心《实用禁毒知识手册》第75页(1933字)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本罪的概念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未经国家部门批准和许可,故意持有一定数量毒品的行为。

(2)本罪的特征

非法持有毒品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持有的管理制度。占有或持有毒品以及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和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均不能持有这类药品。(注:作为犯罪对象的毒品不包括砒霜、氯化钾等可以致人死亡的剧毒品。)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在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持有数量较大毒品的行为。所谓“非法”,是指行为人持有毒品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禁毒法律法规;所谓“持有”,是指将毒品置于自己支配或使用范围之内,不论毒品来源何处,或行为人对毒品是否有所有权,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既可以是依法从事毒品生产、运输、管理、使用的人员,也可以是非从事专门性工作的人员;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才能构成本罪,否则不构成本罪。

(3)本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分为3个处刑档次:

一是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是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三是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4)案例评析:石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A.基本案情

1994年9月10日,被告人石某(男,32岁,辽宁人)携带海洛因从福建省厦门市乘坐开往南京的332次列车,于次日下午7时许到达南京。石某在南京火车站一号站台西侧地道出口处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旅行包内搜出海洛因281克,现金人民币26494.46元。据石某供述,海洛因是他从广东省潮阳市购买的,用于自己吸食。

B.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4日根据《禁毒的决定》第3条,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后,石犯服判,不上诉。

C.评析意见

本案中被告人石某虽然携带了数量较大的毒品,但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持有毒品是为了贩卖。因此,对其行为不能定贩卖毒品罪,也不能定运输毒品罪,因为运输毒品罪的本质在于运送,有一个为谁运送、运往何地的问题,但在本案中这些事实都无法得到证实。现在唯一能够证明的,就是被告人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这一事实本身。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类似行为如发生在新刑法典颁布以后,应当适用该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仍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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