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节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南京大学出版社《土地管理常用法规手册》第365页(1293字)

(1990年4月20日江泽民签发)

第四条 军队房地产的权属统归于军委、总部。其产权产籍由各级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归口管理,按其用途分别由有关业务部门具体负责使用和管护。

第十条 军队下列房地产的转移、变更由总后勤部审批:

(一)不论数量多少,凡军队房地产向地方有偿转让或者无偿移交的;

(二)不论数量多少,凡军队房地产与地方换建,或者利用军队土地与地方、港澳台、华侨、外商合作及合资建房的;

(三)军队房地产与地方兑换,换回的房地产数量质量不相当的;

(六)团(含)以上单位整座落空闲营房借给地方的;

(七)有期借给地方土地20亩以上的。

第十一条 军队下列房地产的转移、变更由各大单位审批,报送总后勤部备案:

(一)军队房地产与地方兑换,换回的房地产数量、质量相当的;

(三)营(含)以下单位整座落空闲营房借给地方的;

(四)有期借给地方土地不足20亩的。

第十三条 军队房地产的调整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规定,办理房产产权和土地地籍登记、变更、移交手续。涉及地方单位的应当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四条 军队房地产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各使用单位向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注册,领取房屋所有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认真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军队向地方有偿转让、换建、合建房地产所得经费,总部提取管理基金,其数额和使用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军队房地产在保证战备和部队住用并保守军事秘密的前提下,可以对空闲房地产依法进行开发经营活动。

凡利用军队空闲房地产开展经营业务,都必须纳入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要方式:

(一)利用空闲房屋或者场地租赁;

(二)办理空余房屋出售;

(三)军队土地有偿转让、合作经营;

(四)与地方换建及合资建房;

(五)开办经济实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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